高温作业7小时后猝死,职工能否认定为工伤?
2022-08-01 13:16:00 浏览:
高温作业对职工身体的不利影响或者导致疾病,以及疾病过程具有复杂性。常见的典型情形是引发职业性中暑,属职业病范畴;还包括引发其他疾病,如果符合视同工伤情形,也应认定视同工伤,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清晨拔草时感身体不适,下午取药途中猝死
基本案情:胡某与某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试用期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
2019年9月7日6:20,胡某在某小区南门保安值班门岗值勤。上午7:00被安排与同事石某一起,在该小区西侧绿化带拔草。8:30左右,胡某突然满头大汗、身体不适,由石某代为向保安队长请假休息。当天下午3:20,胡某某到卫生服务站购买药品后步行返回,途经一交叉口附近人行道处突发晕厥,120到达现场后,诊断确认已无生命体征,死亡原因为猝死。
2019年9月10日,胡某之子向当地的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于同日受理。2019年9月23日,人社局向某保安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举证通知书,某保安公司于同年9月25日签收。2019年10月25日,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的死亡视同工伤。
某保安公司不服人社部门的该工伤认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人社局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保安公司称,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前,未查明胡某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作出的,但人社局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胡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是不能坚持工作紧急送到医院抢救后死亡,而是自行到药店购买胃药途中猝死的。
一审法院认为,事发时间为9月初,本地仍处于高温天气,胡某被安排从事户外露天作业,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准许离开高温作业环境休息,于7小时后死亡,因并无证据证明是其他原因导致,故其死亡应是发病的后果。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胡某死亡视同工伤,依法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保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11月5日,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视同工伤认定,社会各界仍存较大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对于该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2016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提出: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