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碰瓷”竞业限制补偿,法院不予支持

2022-09-26 15:23:00   浏览:

全体职工一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者条款,这在现实中并不少见。因其约定的违约金通常比较高,一部分职工因此产生一种错觉:离职时双方必须专门处理,否则心里不踏实。河北廊坊职工王某就是这样,一定要让法院做出裁判,支付经济补偿并宣告竞业限制协议已解除。但是这种做法在用人单位眼中,“员工离职单”中已经明确“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之义务”,职工又索要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无异于“碰瓷”。

案情:职工称曾签署保密协议,离职单注明无需履行

2009813日,王某入职某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系普通作业员工。王某主张双方曾经签订过保密协议(含有竞业限制条款)。202048日,王某从公司离职。离职时,王某签署了《员工离职单》,由王某本人签名捺印,尾部写有:“本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之义务,本人确认知悉。”同日,双方签订有《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公司于本协议签署后,向王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100400元。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署生效后,王某、公司不再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王某确认在签署本协议并收到上述费用后,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在签订《协议书》当日,王某收到公司方经济补偿金100400元,王某签字确认。

王某离职后,要求公司支付其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发生劳动争议,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3个月经济补偿5700元。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

王雷向一审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决公司支付王某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经济补偿金385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是否解除王某竞业限制具体时间,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3.请求依法判决公司解除王某竞业限制协议时,公司应支付3个月经济补偿8250元。

法院:不能提供保密协议且已认可无需履行

王某称,20098月至10月,双方曾签订过书面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条款,该协议至今未解除,但王某当庭未能出示该协议。王某要求确认解除竞业限制的时间,并向公司主张还应支付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8500元和解除竞业限制3个月补偿金8250元等。公司称,双方没有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王某是普通级别员工,并不掌握公司任何商业秘密,不具备离职后需遵守竞业限制条件。而且王某违背诚信,双方已签署过《协议书》明确双方再无债权债务。王某还写明本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人确认知悉。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可能面对每个劳动者。王某虽称与公司签署过保密协议竞业限制,但未能提供证据。而且王某也认可自己在公司处系普通员工。再有,离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本协议签署生效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协议签订后,王某仍诉求公司另外支付其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等事项,理据不足,有违诚信,故法院不予支持。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100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王某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此后在王某离职时王某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协议书》签订后王某仍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等理据不足,且有违诚信,不应予以支持。

2021114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10民终6319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文链接:http://www.workercn.cn/c/2022-09-26/7176253.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