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后单位赔偿约定“两清”,劳动者“反悔”为何获支持?
2022-10-10 15:06:00 浏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工伤赔偿达成协议,甚至协议已履行完毕,劳动者之后发现协议约定金额对其显失公平,还能够请求撤销吗?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合理规制有关协议约定金额占比,主动探求劳动法上协议显失公平规则,促使相关领域协议达成及效力认定更趋合理。
劳动者工伤后已签补偿协议
2020年4月,沈某入职某金属制品公司,不料3个月后,在工作中被冲床压伤左手,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2021年1月,双方自愿达成《工伤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赔偿3万余元,2021年4月,在公司支付赔偿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嗣后,沈某认为按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规定,自己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近10万元,于是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公司应支付沈某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近9万元。
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当时是自愿达成和解的,而且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款项履行完毕。”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沈某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不应撤销。一审法院认定沈某要求金属制品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补足差额于法有据,公司遂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法》属于社会法,劳动关系有别于普通民事关系,相关合同效力认定原则与规则也不尽相同。本案涉及工伤赔偿协议,应当依照民法着重审查当事人就工伤赔偿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按照《劳动法》衡量具体赔偿数额是否明显低于法律法规明确的给付标准,以正确判断工伤赔偿协议效力。
劳动关系不是简单的债务关系
本案中,沈某发生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与《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沈某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万余元,而依照金属制品公司与沈某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金属制品公司仅支付了3万余元,沈某依协议所得金额占依法应得金额之间比例仅40%不到,明显有失公平,终审判决撤销《工伤和解协议》,公司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在没有证据表明劳动者对法定赔偿标准有充分认识的情况之下,不宜进行认定工伤赔偿协议有效,此类协议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生存权益,要谨防对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落空。
至于如何具体衡量赔偿数额的公平性,劳动法上未有明确规定。《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明确,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民法规则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工伤职工是劳动法倾斜保护的弱势群体,达不到70%的,在民法视角审视已是明显不合理,举轻以明重,在劳动法上更显有失公平。
规则探求实质是基于劳动合同、劳企之间有关协议效力的认定与民法合同有着很大不同,主要体现在民商融合过程中,民法合同更趋向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大限度促成市场交易,尽量避免合同因归于无效、可撤销情形出现导致社会成本耗费,从严把握公权力介入调整的场域与幅度;劳动法基于社会法属性,立法上倾向保护弱势的劳动者权益,要考虑劳动者在社会经济地位、法律认知、运用能力及谈判心理等方面,很难有讨价还价能力和余地,需要国家基于劳动基准及其他强制性规定,从严审查把握协议效力或从宽认定可撤销情形。如果同民法视角一样,则难以维系劳动用工与社会保障领域的实质公平,实现保护弱势群体,带动社会问题解决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