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离职体检未查出职业病,还能要求赔偿吗?
2022-10-25 14:42:00 浏览:
案情简介
杨某原系博尔捷公司员工,双方签有履行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8年9月1日,博尔捷公司和巴斯夫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合同。
2019年8月29日,杨某和博尔捷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博尔捷公司支付杨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5,562.56元;杨某同意在协议协商解除后进行离岗体检,如体检结果不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的,则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反之,该协议无效,博尔捷公司承诺按法律规定与杨某另行协商处理。该协议自杨某和博尔捷公司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不存在任何经济等法律、法规上的纠纷,杨某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赔偿事宜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权利。
2019年9月初,博尔捷公司安排杨某至上海博爱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为双耳全频听损,随后,转至上海市肺科医院复查。11月25日,上海市肺科医院作出复查结果,载明:其他疾患(右耳中度频听损,左耳高频中度语频听损,主客观听力不符,有家属耳聋史)。
2020年8月18日,杨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博尔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8日的加班费、年休假折算工资、年终奖金福利、外服服务费、政策性安置费、职业病诊断观察期间工资等共计147,6928.03元。外包公司巴斯夫公司负连带责任,需支付各类赔偿金合计40,0517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相关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本案中,杨某和博尔捷公司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博尔捷公司安排杨某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和复查。复查结果并未确定杨某罹患职业病。一审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故杨某要求博尔捷公司支付其各项赔偿金(合计147,6928.0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博尔捷公司和巴斯夫公司签有服务外包合同,系服务外包关系,杨某主张与博尔捷公司、巴斯夫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进而主张巴斯夫公司应连带支付其各类赔偿金(合计40,0517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博尔捷自愿支付杨某补偿款10,701元,于法不悖,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上海博尔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补偿款10,701元;2.上海博尔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职业病体检费用517元;3.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供新证据。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杨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本案中,杨某与博尔捷公司已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自杨某和博尔捷公司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后续的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和复查中,杨某均未查出职业病,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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