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试”过程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2022-11-01 14:16:00 浏览:
2016年7月1日,王某应某物业公司经理刘某之邀,来到该公司面试厨师。“面试”当天,王某在厨房炒菜时,因对厨房机器设备不熟悉,导致操作不当引起爆燃事故,王某被烧伤。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主张工伤赔偿,被驳回。王某诉至法院。庭审中,王某诉称,其当天应物业公司之邀面试厨师,面试通过后安排当天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建立,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公司辩称,王某当天是过来面试的,面试内容为在厨房试炒几个菜,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法院认为,王某受伤地点在公司办公地点,可以认定王某接受了公司的劳动管理,其所提供的劳动系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公司所称当天系对王某进行面试,面试内容之一是试炒几个菜,尚未安排其上班,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公司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关于劳动关系的成立条件。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这一规定,当三个要素同时成就时,劳动关系成立。在大多数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没有太大争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可作出判断。其次,特殊情况下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用人单位需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劳动者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需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本案中,由于是在“面试”当天发生事故伤害,双方不具备通常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周期性的、规律性的工资支付、考勤管理及社会保险缴纳等客观因素,无法要求王某就双方存在持续、稳定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是在依照公司要求、为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在此情形下,公司主张双方仅为面试,双方劳动关系尚未建立,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采信王某主张,并无不当。再次,王某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规定。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也是工伤认定的一般原则,只有极少数情形下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比如挂靠、承包等。
本案中,王某所受伤害适用工伤认定的一般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王某受伤完全符合这一规定,据前所述,法院已认定王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王某属于工伤,该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责任。原文链接:https://view.inews.qq.com/a/20221101A01RF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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