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院等六部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一)

2021-07-09 15:04:00   浏览:

  2017年6月5日,由市高法院民一庭、市律师协会劳专委牵头,市人社局法规处、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市检察院民行处、市总工会维权中心六部门参加的首次劳动争议联席会议在市高法院召开。与会部门就部分劳动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了共识。纪要如下:

  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把握

  按周期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在每支付周期届满时支付,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难以在该支付周期支付的,可在该支付周期届满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最晚不得晚于下一支付周期。

  认定用人单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劳动者在领取工资时作出了无异议的意思表示,事后又通过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并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把握

  重庆市并未制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报酬”的具体规定,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可以参照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第四条规定的内退人员生活费标准,以及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的劳动报酬标准,根据单位停工、停产的具体情况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80%间酌情确定。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认定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市高法院曾经发布过意见不一致的解答意见。经市高法院民一庭、行政庭与市人社局沟通协商,市高法院出台了《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会议纪要》(渝高法〔2015〕205号),该纪要明确了“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超龄人员及其近亲属就赔偿金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争议,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纪要经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按此办理。

  四、劳动者遭受工伤且符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时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因工负伤且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伤残等级为其他等级且劳动者存在“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五、用人单位以补充协议等形式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性质认定

  用人单位以补充协议等形式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

  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把握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未规定劳动者违反公序良俗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市高法院民一庭

2017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