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21-07-09 15:04:00 浏览:
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按照市政府立法计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起草了《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草稿)》,并报送我办审查。为拓宽社会各界参与我市政府立法工作的途径,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市法制办将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11月17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深圳政府法制信息网首页的“意见征集”栏目在线提交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5079室(邮编:518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zhuxm@fzb.sz.gov.cn
感谢贵单位对我市法制工作的支持!
附件:
1.《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10月17日
附件1:
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标准,对当事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或确认的其他项目,进行技术性鉴定的活动。
第三条【体制机制】 市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定期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报告日常工作开展情况。
第四条【专家咨询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处理劳动能力鉴定的疑难、技术问题。专家咨询委员会由相关学科的权威医疗专家组成。
第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和市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
(三)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对库内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四)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五)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六)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鉴定范围】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和确认下列事项:
(一)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的鉴定(初次鉴定、复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初次鉴定、复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医疗依赖的鉴定(初次鉴定、复审鉴定和复查鉴定);
(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医疗期、医疗终结期的确认;
(六)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七)工伤康复准入的确认;
(八)工伤复发的确认;
(九)工伤直接导致原疾病变化关联性的确认;
(十)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十一)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二)非因工(因病)死亡参保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十三)其他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或确认。
第七条【受理窗口】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置窗口开展下列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一)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登记和资格审查;
(二)对符合鉴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
(三)发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四)现场受理业务咨询;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委托社保经办机构开展上述劳动能力鉴定(一)、(二)项业务。
社保经办机构受理窗口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制度公开】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九条【初次工伤鉴定申请条件】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并达到最短医疗期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应当及时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条【初次非工伤鉴定申请条件】 职工或者供养亲属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影响劳动能力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一条【工伤鉴定申请材料】 提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或者确认项目申请表;
(二)工伤职工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三)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第(二)至(四)项材料,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后收复印件。
第十二条【非工伤鉴定申请材料】 提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职工或者供养亲属的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三)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第(二)至(四)项材料,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后收复印件。
第十三条【代理申请】 职工或者供养亲属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委托律师代为申请。
第十四条【材料受理审核和作出鉴定结论时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15日内补齐材料;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15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齐材料的,不予受理。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 以下时间不计算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以内:
(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治疗、康复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治疗、康复;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或者委托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职工或者供养亲属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职工或者供养亲属到协议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鉴定专家抽取】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被鉴定人伤病情况,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现场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被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被鉴定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
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步确认,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被鉴定人的身份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现场纪律】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现场鉴定延期及时效】 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被鉴定人两次无故不参加鉴定,申请人为职工本人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且用人单位提供已通知被鉴定人本人参加鉴定的有效证据的,视为被鉴定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自动撤回鉴定申请。
第二十条【配合进一步治疗和检查义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被鉴定人需要进一步治疗、康复或者做医学检查,被鉴定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委托检查和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二十二条【专家鉴定意见的形成】 专家组根据被鉴定人伤病情况,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政策和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对鉴定签署意见并签名。
第二十三条【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工伤职工鉴定结论应当载明伤情介绍、诊断情况等;
(三)因病或非因工伤残鉴定结论应当载明病情介绍、诊断情况等;
(四)作出鉴定的依据;
(五)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结论送达】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分别送达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保经办机构。
第二十五条【结论修正,本市特殊规定】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文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补正。申请人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发现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补正。
第二十六条【复审鉴定和再次鉴定】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鉴定,也可直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复审鉴定的,应当按规定组成专家组提出复审意见。已参加初次鉴定的鉴定专家不得参加复审鉴定。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直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复查鉴定】 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等级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二十八条【停工留薪期确认】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可申请停工留薪期确认:
(一)停工留薪期按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的政策法规确定;未纳入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受损部位最长的医疗期为准,各受损部位医疗期时间不得累加。
(二)停工留薪期具体执行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医疗期暨停工留薪期结论来确定,并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三)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需由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申请。
(四)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应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九条【关联性确认】 原有疾病与本次工作中受伤是否构成关联性不明确的,工伤认定部门可申请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作为作出工伤认定的参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接受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提出的关联性确认申请。
第三十条【工伤复发确认】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职工原工伤部位伤情变化或者职业病病情仍需治疗的,可以申请工伤复发确认,认定为工伤复发,经治疗未愈者,也可申请延长医疗期确认。工伤复发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原工伤部位或合并症的伤情复发;
(二)复发伤情应当具有进一步治疗的价值;
(三)有相应专科医生的诊断、治疗证明。
第三十一条 复审鉴定、复查鉴定、停工留薪期确认、关联性确认、工伤复发确认及延长医疗期确认等鉴定的程序,参照初次鉴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协作医院工作职责】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购买服务方式,由专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院")开展劳动能力现场鉴定工作,提供现场鉴定保障服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工作。定点医院提供现场条件、现场服务和维持现场秩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定点医院服务质量进行全程跟踪和监督,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对定点医院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三条【协作医院工作要求】 定点医院负责鉴定现场以下工作:
(一)建立健全与现场鉴定工作相关的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领导和工作人员负责现场鉴定统筹管理。
(二)提供鉴定场所及容纳鉴定对象的等候区域,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和鉴定专家讨论的专门场所。
(三)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应张贴醒目功能标识牌、路径指示牌。明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工作纪律等规定,张贴劳动能力鉴定现场注意事项等须知。
(四)在鉴定点内配置电脑、打印机等相关设备,并安排专职电脑操作人员负责协助被鉴定人更改鉴定类型和录入鉴定资料。
(五)安排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保安人员,负责鉴定现场代收鉴定费、导诊、分诊、协助专家签到、维持现场秩序等工作。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本鉴定点全部鉴定资料的整理、移送以及日常联络等与鉴定相关的工作。
(六)提供每次鉴定时专家所需要的纸张、笔、饮用水等办公室用品及耗材,支付专门工作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七)依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按照深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收费工作。
第三十四条【专家库】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专家要有一定的数量和专业类别,以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人员要求和技术要求。
第三十五条【专家库动态管理】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鉴定工作需要、专家库成员的变化和考核情况,每年对专家库进行调整,以保证专家的总量和专业结构的合理。确有需要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专家库成员的基本情况,如工作单位、职务职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情况如有变动,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便日常管理。
第三十六条【专家选聘条件】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所从事的医疗卫生专业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三)愿意从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第三十七条【专家聘用程序】 有意愿且符合加入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条件的医生,由本人填写《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申请书》,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决定聘用的,应当向专家本人发放聘书和个人鉴定印章。
受聘专家经劳动能力鉴定培训后,方可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三十八条【专家权利】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具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独立提出医学鉴定意见;
(二)有权查阅被鉴定人病历资料,询问被鉴定人与鉴定相关生理、病情状况及测试被鉴定人身体机能状况;
(三)被鉴定人提供虚假医疗资料或隐瞒伤(病)史、拒不配合时,有权拒绝鉴定;
(四)与多数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个人意见;
(五)有权获得鉴定劳务报酬;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干扰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进行,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专家。
第三十九条【专家义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准时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按时完成劳动能力鉴定任务,不得擅自离岗、脱岗;
(二)严格按照鉴定标准,客观描述伤(病)残程度,综合分析诊断资料,公正提出医学鉴定意见,并签名盖章(印章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制作);
(三)保护被鉴定人的隐私,妥善保管鉴定材料,不得丢失、损坏,不得另作他用;
(四)鉴定过程中,不得向被鉴定人透露有关鉴定结论信息;鉴定结论未作出之前,不得擅自外传鉴定结论;
(五)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好有关劳动能力鉴定业务解释工作;
(六)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的鉴定业务培训、交流等活动。
第四十条【鉴定技术要求】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应当严格把握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在鉴定过程中应全面了解被鉴定人的伤情与治疗经过、体格检查、辅助检查结果、与鉴定有关的伤残诊断等项目,要从分析、说明、推理、判断等方面综合判定得出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作出鉴定结论时,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未达到鉴定级别的,也应有相关理由和依据。相关资料不足以支持结论的,不应作为结论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总检专家、复核专家的选聘及其职责】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专家库中选聘总检专家和复核专家,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进行现场审核、管理、协调和技术指导。总检专家和复核专家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和丰富的临床经验,熟练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专业知识。
总检专家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复杂伤病情的鉴定案例或者对专家组鉴定意见分歧较大的鉴定案例进行研讨并提出意见;
(二)对现场鉴定的政策和标准进行鉴定技术指导;
(三)对复审鉴定等级改变及关联性鉴定进行审核;
(四)对争议案件解释及咨询服务。
复核专家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鉴定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复核,确保各项资料不缺失;
(二)对鉴定类别的一致性进行复核,确保受理与鉴定项目相符合;
(三)对鉴定具体内容进行复核,对鉴定的准确性、逻辑性和清晰性进行把关,确保鉴定准确、术语规范和表述清楚。
第四十二条【专家考核】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年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织考核,重点考核专家的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态度、工作业绩。对工作业绩突出的专家,予以通报、表彰和宣传;对责任心不强,工作不力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解聘。
第四十三条【专家所在单位职责】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安排,结合自身工作实际,积极指派鉴定专家在规定的时间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职责】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四十五条【回避制度】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初次鉴定的专家不得参与同一被鉴定人的复审鉴定。
第四十六条【举报制度】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十七条【档案制度】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应当建立完整的鉴定档案,并形成鉴定数据库。鉴定档案实行一案一卷,以卷为单位进行整理。鉴定档案实行集中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四章 鉴定费用
第四十八条【费用收取】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规定收取鉴定费。
鉴定费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九条【鉴定费用】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申请人或单位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有异议、申请复查或重新鉴定的,由申请方按规定标准预交劳动能力鉴定费,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十条【项目支出】 工伤保险专项经费劳动能力鉴定账户用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下列项目支出:
(一)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费用,以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医疗终结期确认、工伤复发确认、工伤康复确认、辅助器具配置(更换)确认等费用,包括聘请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开展鉴定工作所需的专家劳务费、向专业机构购买现场鉴定保障服务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书邮寄和公告送达费用等项目;
(二)聘请医疗、法律等专家对疑难劳动能力鉴定案例进行论证和评估或者对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制度进行研讨等所需劳务费用;
(三)组织专家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进行上门鉴定时所需的专家交通食宿费。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取的非因工类鉴定费用用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参加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务费。
第五十一条【预算与支出管理】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参加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务费和向专业机构购买现场鉴定保障服务等费用,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从工伤保险专项经费劳动能力鉴定账户中列支;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参加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务费,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年根据过去年度预算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及工作需要,编制年度支出预算,列入部门预算保障。
第五十二条【费用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劳务费和向专业机构购买现场鉴定保障服务费标准,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涉及重大事项的,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专家法律责任】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法律责任】 参与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伤病情况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六条【被鉴定人及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公务员及参公人员鉴定】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市政府令第1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