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党的二十大精神为指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健全劳动法律法规③丨推动基本劳动标准立法 强化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

2023-02-20 10:30:00   浏览: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健全劳动法律法规,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进程,加强重点、新兴领域的立法工作中,加快推动基本劳动标准立法具有迫切的社会需要与时代意义。

基本劳动标准立法的必要性

健全的劳动法律体系需要宏观层面的基本劳动标准法、中观层面的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法、微观层面的劳动合同法协同配合,发挥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作用。基本劳动标准法作为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劳动收入等基本权利的基础性法律,因其底线性、法定性与强制性,在劳动法律体系中居于至关重要的地位。但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使用“劳动基准”的概念,也没有形式上的“劳动基准法”,工时、休息休假、工资、职业安全卫生、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等劳动基准规范呈现出“旧、散、缺”、效力层级低、实施机制弱等诸多问题,需要通过体系化立法,即制定基本劳动标准法来解决。

2018年,“基本劳动标准法”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2019年,人社部启动立法草案制定工作。作为劳动关系领域的重要立法任务,制定一部体系与结构优化、适用范围与规范内容合理、兼具保护与实施“刚性”及适应经济、组织变革和劳动关系发展“灵活性”的基本劳动标准法,对于健全劳动法律体系、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推动该法的立法与实施,也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所提出的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等内容的内在要求。

调整对象确定与立法结构安排

基本劳动标准立法首先应在其调整对象上取得共识。在全球产业竞争加剧、劳动力市场管制整体放松,用工、就业双向灵活化的时代背景下,基本劳动标准立法要顺应劳动力市场发展趋势,除对标准劳动关系下的劳动基准予以重点调整外,还应覆盖日益增多的具有模糊化用工属性的劳动者群体,将具有一定从属性的用工关系以劳动特别法的形式纳入基本劳动标准法的调整范围,或设置制度接口,对不同劳动者群体予以不同劳动权益配置,为“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提供法律制度依据。

与调整对象相适应,在立法结构上,基本劳动标准法应以总则为统摄,首先以标准劳动关系为适用场景,分章规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职业安全卫生的一般性劳动基准法律规范。其后,将女职工、未成年工与童工、残疾劳动者、高龄劳动者、学生工纳入“特殊群体劳动者保护”专章,根据适用对象的特殊性和对劳动基准保护的客观需要制定特别规则;将远程用工、平台用工纳入“特殊用工方式的劳动基准”专章,针对特殊用工场景和不同就业形态产生的底线性且差异化的劳动基准保护需求,适用不同于一般性劳动基准的特殊规则。同时,考虑与我国现有制度和实践相对接,与相关立法及规范相协调,在立法中对国家机关、党群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公职人员与人事关系聘用制人员,根据不同关系属性和事业单位类别,分别规定补充性适用、优先性适用与原则性适用的适用规则。最后,规定基本劳动标准法的实施机制与法律责任。

制度构建的主要方向与思路

“广覆盖”和“严执法”应作为基本劳动标准立法的基本目标。在具体劳动基准规则的设计上应充分衡量基准之“高”与“低”,基准形成机制之“刚”与“柔”,与相关立法及下位法的“统”与“分”,以基本劳动标准法之“立”,统筹目前劳动基准规范的“改”“废”“释”,为未来编纂劳动法典提供坚实制度基础与准备。基本劳动标准立法中的制度构建方向和思路应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工作时间基准需进行重大制度重构。针对目前企业不遵守工时基准现象普遍,相当部分工时基准形同虚设,“过劳死”“996”等社会问题与舆论层出不穷的现状,应改变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形成机制的法定性和单一性,给劳资双方在部分具体工时规则上留有协商空间。制定工作时间界定规则,完善标准工时与延长工时规则,实现加班规则的合理灵活化与执法严格化。针对不同产业、岗位建立差异化的工时基准适用、减损或例外性规则。完善非标准工时制,统筹考虑综合计算工时与不定时工时的适用范围确定、岗位性特殊工时规则构建、特殊工时审批制的效力与实施问题。纳入夜班、轮班、弹性工作时间的基准规则。

第二,休假基准立法需以类型化实现规范的体系化。以劳动者原因不能工作与法定劳动义务免除这两类作为休假类型化的法理基础,统合目前制度与实践中名目繁多的“假”,并予以体系性规范,前者包括病假、产假、陪产假、育儿假、事假、婚假、丧假、探亲假等,后者包括带薪休假与法定节假日。在类型化和体系化基础上,对各类休假的条件、程序、实施方式、待遇、工资给付与未休假的经济补偿、各类假之间的关系处理等予以规定。

第三,以“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作为工资基准制度完善的重要指引。这就要求基本劳动标准立法,首先,要进一步完善最低工资制度,厘清并统一其内涵与内容,并通过更加科学的动态调整机制实现最低工资水平的合理增长,切实发挥对低收入群体的保障托底作用。其次,要加强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完善用工主体欠薪责任追究机制,保护劳动者合法劳动收入所得。同时,要进行工资基准的重要制度补缺,明确各类工资计算基准含义,建立合理的劳动定额确立机制,明确特殊情形导致用工主体停产停业时的工资给付规则,并给劳资双方留有合理的协商自决空间。

第四,设置“职业安全健康与劳动者人格保护”专章,规定一般性职业安全健康条款和用工场景中劳动者人格权保护的特殊规则。在我国短期内难以制定统一的职业安全健康法、现行立法难以有效保护劳动者职业安全健康的背景下,将其纳入基本劳动标准立法,有利于发挥统合功能,为未来职业安全健康立法的体系化提供指引。在民法典已有的人格权保护之外,为应对数字时代用工管理手段对劳动者人格权的侵害,在基本劳动标准立法中应就用工场景中劳动者生命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用人单位防范职场性骚扰义务等予以特别规范。

第五,协同完善基本劳动标准立法的实施机制,着力解决劳动监察执法弱化和劳动基本权利实现争议化问题。目前,我国大部分劳动基准类案件都存在公法属性的劳动监察与私法属性的劳动争议处理并行的救济程序,但二者关系尚未理顺。基本劳动标准立法应设计公、私法救济的协调处理机制,加强劳动监察执法力量,解决大量诉求需要经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问题。同时,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一并纳入“实施机制与法律责任”专章,与劳动监察、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协同配合,形成“刚柔并济,内外兼治”的劳动法律监督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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