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前有义务带教新人吗?

2023-04-27 12:00:13   浏览:

        最近,一则“离职一个月了还要教新人”的热搜引发热议。
        根据这位网友的叙述,她年前被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辞退了。但等她走了以后,前领导却找到她,让她帮忙教新人对接工作,她不回复,对方还接连给她打电话。
         从法律角度来说,员工离职前正常走完离职流程即可,此后并没有义务带教新人。但在离职前是否有这个义务呢?如果新人没有被教会,“老人”是否就不可以离职呢?
 
        劳动关系结束后的附随义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以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一方支付相应报酬为标的的合同。但是劳动合同义务除了给付义务之外,还有附随义务。
         这种附随义务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并非建立在互负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之上,而是基于对劳动弱势群体的保护。该义务在劳动关系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不受其他因素的制约,也不因员工的过错而免除。
        如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合同当事人还应维护给付效果或者妥善处理合同解除终止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劳动关系所独具的人身性与隶属性特征,决定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虽已终止,但双方当事人仍应依法履行劳动关系结束后的附随义务,以免影响劳动者再就业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一般认为,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附随义务可分为:结清工资等款项,退还押金;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其他补助金;办理退工、社保和档案转移手续等。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附随义务可分为:清结借款、物品和工作交接事项;支付违约金等赔偿费用;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等。违反附随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随义务的法源基础可基于法定、约定或依诚信原则而来。
        对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法定的附随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由此可见,办理工作交接是劳动者离职前法定的附随义务之一。但是对于如何办理工作交接,法律并无具体规定,只是说“应当按照双方约定”。
 
        “教会新人”可列入交接内容?
        在通常情况下,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作交接进行约定,包括交接的时间、方式、接受对象等。如果交接的内容和程序约定不清,可能导致劳动者拒绝工作交接或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经济补偿等,从而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实践中,很少有人在劳动合同或离职协议中,将“教会新人”列入工作交接内容。如果真有这样的约定,劳动者是否一定要等到新人可以上手之后,才能离职呢?当然不是的。
        劳动合同本质为债,劳动合同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的义务。附随义务具有从属性和不确定性的特征,即使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没有约定,法律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当事人亦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
        如劳动者需要及时将自己的办公桌腾空,以便留给未来的接替者;返还公司的财物以及相关经营资料,包括:租赁房、公务用车、经营借款、笔记本电脑、手机、平板电脑、工作制服等,还包括存储在电脑硬盘上的相关数据及文件;还有工作内容的交接,包括:零件供应商联系名册、服务客户名单、网站功能代码、内部员工清册、测试产品模型、经营款等。在通常情况下,无论双方有无约定,这些都属于工作交接的范围。对此,劳动者有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办理工作交接的附随义务。
        但另一方面,有的用人单位基于强势性地位,在劳动者离职时,对于工作交接的内容作出了较多的约定,有些事项甚至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对于办理工作交接的实质意思,需要予以明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龚莉婷法官认为,在判断是否履行上述工作交接协议时,不仅要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认协议的效力,还应当实质审查交接协议内容是否符合离职交接的应有之义。工作交接指的是劳动者就其工作状况及进展情况与公司确定的交接人进行说明,将其未完成的工作内容和已完成的工作成果转移给他人。 (《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劳动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4月第1版,第118页)
        从这个意义上讲,要求离职员工“教会新人”,显然已经“超标”了。
 
        违反附随义务的不同归责原则
        劳动法专家潘峰认为,对于违反附随义务的劳动关系双方应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劳动者违反附随义务时,应采过错责任原则,且劳动者仅就故意及重大过失行为负责;用人单位违反附随义务时,应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用人单位客观存在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并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即应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潘峰著《劳动合同附随义务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12月第1版,第122页)
         据此,即便劳动者有“教会新人”的工作职责,但是“老人”只负责“教”,却无法保证新人“会”。所以用人单位要以此对“老人”追责,实际上也是比较困难的,除非证明其在工作中确有违纪行为。
        另外,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相比,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被限定在相对狭窄的范围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形成权,并不以办理工作交接为前提。
        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是一种法定义务,也不以办理工作交接为前提。当然劳动者不办结工作交接,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总而言之,判断劳动者是否履行了劳动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仅看双方有无约定,也不能仅看工作交接是否顺利,而是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即便劳动者不履行劳动合同附随义务,也不影响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

        原文链接:https://www.51ldb.com/shsldb/wq/content/0187be3ebf09c0010000df844d7e124a.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