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是否自己“走人”应由单位举证
2023-05-18 08:50:19 浏览:
员工收到“口头辞退”后再未上班,用人单位认为员工自动离职,员工认为自己被辞退,举证责任谁承担?日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案件。
【案情回顾】
2022年3月,新疆某工程公司与员工陶某辉签订固定期限合同,时间为2022年3月23日至2024年3月22日。陶某辉入职后,工作至2022年4月7日。
当天,陶某辉离开工作的施工工地回家后,收到公司负责考勤工作的冯某红发送的短信,内容为“你不用回来了”。此后,陶某辉再未向公司提供劳动。
2022年4月15日,陶某辉前往公司交接工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陶某辉发放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4月7日工资6400元。陶某辉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遂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万元。仲裁支持了陶某辉的请求。
公司不服,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庭审过程】
公司称,负责考勤工作的冯某红给陶某辉发送短信不代表公司的决定,陶某辉收到短信后擅自离职,随后再未向公司提供劳动,过错责任在陶某辉。陶某辉于申请仲裁后次日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公司给其结算并多支付工资。如公司存在解雇陶某辉的情况,那么不可能向其结算且多支付工资,完全可以等待仲裁结果出来后再视情况处理。上述情况说明,陶某辉是自己选择离职。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陶某辉有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的行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陶某辉系自愿离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承担违法解除的不利后果。
【审判结果】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公司向陶某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万元。公司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陶某辉的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公司主张员工不服从管理擅自离开工作劳动岗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如认为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冯某红无权通知陶某辉脱离工作岗位,且有意继续履行与陶某辉之间的劳动合同,则应及时通知陶某辉返回工作岗位。公司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陶某辉有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的行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陶某辉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陶某辉拒绝履行或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文链接:https://www.workercn.cn/c/2023-05-18/7842110.shtml
【案情回顾】
2022年3月,新疆某工程公司与员工陶某辉签订固定期限合同,时间为2022年3月23日至2024年3月22日。陶某辉入职后,工作至2022年4月7日。
当天,陶某辉离开工作的施工工地回家后,收到公司负责考勤工作的冯某红发送的短信,内容为“你不用回来了”。此后,陶某辉再未向公司提供劳动。
2022年4月15日,陶某辉前往公司交接工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陶某辉发放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4月7日工资6400元。陶某辉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遂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万元。仲裁支持了陶某辉的请求。
公司不服,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庭审过程】
公司称,负责考勤工作的冯某红给陶某辉发送短信不代表公司的决定,陶某辉收到短信后擅自离职,随后再未向公司提供劳动,过错责任在陶某辉。陶某辉于申请仲裁后次日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公司给其结算并多支付工资。如公司存在解雇陶某辉的情况,那么不可能向其结算且多支付工资,完全可以等待仲裁结果出来后再视情况处理。上述情况说明,陶某辉是自己选择离职。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陶某辉有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的行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陶某辉系自愿离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承担违法解除的不利后果。
【审判结果】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公司向陶某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万元。公司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陶某辉的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公司主张员工不服从管理擅自离开工作劳动岗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如认为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冯某红无权通知陶某辉脱离工作岗位,且有意继续履行与陶某辉之间的劳动合同,则应及时通知陶某辉返回工作岗位。公司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陶某辉有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的行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陶某辉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陶某辉拒绝履行或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文链接:https://www.workercn.cn/c/2023-05-18/784211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