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应有合理性

2023-05-25 20:22:56   浏览:

        案情简介
        姜某于2012年5月5日入职一家食品有限公司,在销售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姜某工作地点上海,同时约定公司可以根据经营情况随时调整姜某工作地点,姜某应当服从。2019年12月27日,因上海销售市场整合,公司通知姜某自2020年1月起销售区域调整至松江区,并要求姜某2020年1月2日按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在松江工厂进行考勤。姜某拒绝调岗,2020年1月仍然在静安区的办公室考勤。2020年1月7日,公司再次要求姜某立即“履行部门安排的松江区域的销售任务,逾期不执行公司将按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处理,请慎重。”2020年1月2日至1月14日,姜某未到松江工厂报到上班,一直在静安区的办公室出勤。1月14日,公司以姜某不服从公司安排,旷工超过5天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即日起解除姜某的劳动合同。姜某不服,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支持了姜某的请求,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可以对姜某的工作地点进行变更?姜某拒绝是否构成违反公司规则制度?
 

        裁审结果
        公司在并未与姜某协商一致且姜某仍在原工作地点出勤的情况下,以姜某拒绝前往松江考勤构成旷工、严重违纪为由,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缺乏合法性及合理性。
 

        点评
        劳动关系是具有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权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但应当有充分证据证明调岗的合理性。由于调岗是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行为,一般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如果用人单位单方面调岗,更应当秉承相当审慎的态度,应当从劳动者的内容、工作的区域、上下班所需的时间、调整后对劳动者的配套保障措施,以及给劳动者日常生活带来的影响等方面加以综合考虑。本案中,结合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姜某的工作地点一直相对稳定,公司要求姜某至松江考勤已构成对其工作地点的实质变更,而新的工作地点大大增加了姜某的通勤时间,给姜某生活带来了较大的影响。公司在未与姜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工作岗位的行为显然不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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