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合伙人”还是“劳动者”?合伙经营中死亡,其他合伙人适当补偿

2023-05-31 19:29:11   浏览:

        工业时代,企业生产有四大生产要素,即资金、土地、劳动力和企业家,其中资金往往被看作最重要的因素。到了移动互联网时代,经济增长逐渐从投资和基础设施拉动转变为创业、创新驱动,人才和企业家逐渐成为价值创造的“火车头”。同时,原有公司治理机制在吸引人才、激励经营者等方面显得力不从心,自上而下的控制式管理面临失效,上下级结成“伙伴”关系成为趋势。
        于是,变资本雇佣人才为资本与人才实现“共享共创共担”的合伙制开始流行起来,成为许多企业在经营模式上的选择。然而,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实行合伙人制度,关于“合伙人”与“劳动者”之间的角色界限却未能越来越清晰,反之,甚至出现部分企业打着“合伙人”旗号诱使求职者“入伙”,实际仍行“劳动者”之实,只为规避为其提供工资、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等义务。
        

        合伙经营中死亡,其他合伙人适当补偿
 
        除了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争议之外,合伙人制度下的纠纷还有一些情形,主要包括合伙人退伙时发生的财产处分纠纷问题、合伙关系终止时财产分配问题以及合伙人因伤残死亡的处理问题。由于合伙人与劳动者在含义上有所区分,合伙人一般不享受劳动关系框架下的工资、社保、公积金等待遇,但在实践中,合伙人在遇到因工受伤或死亡的情形时,常会引发争议。
        日前,有媒体报道,李某与马某合伙租赁一处场地,经营砂石加工。李某在某晚施工操作粉碎机时被机器传送带挤压,当场死亡。随后,李某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合伙人马某赔偿相关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马某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李某在执行合伙事务操作粉碎机过程中死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精神,合伙成员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遭受损害,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给予其适当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虽然马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李某是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遭受损害,因此,马某作为合伙经营人,是王某行为本意的共同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律师解析
 
        根据上述最高法批复的规定,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事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合伙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遭受损害的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受到伤亡,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伤者或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
        “从侵权损害的责任分担来看,该种补偿实质上是合伙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均无过错的前提下,基于公平原则给予的补偿。至于具体补偿多少,应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律师提到,“从合伙企业法的角度来看,合伙企业的本质就是‘有福同享、有难同当’。”《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因此在合伙人均无过错的前提下,其他合伙人理应与遭受损害的合伙人一起承担损失。
        另外,上述最高法的批复所适用的前提是其他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受损不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根据共同受益原则要求其他合伙人给予适当补偿合情合理。但在其他合伙人存在过错时,如未按照规范用电导致其他合伙人执行事务时触电身亡的,就不适用该批复,而适用有关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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