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两个月工资还在发”,公司可要求返还吗?

2023-06-01 21:01:40   浏览:

        最近,一则“离职已经离职两个月了,工资还一直在发”的话题冲上了热搜。
        一位网友发帖说:“我已经从上家公司离职两个月了,现在一直在家里待业,然后上个月收到了前公司的工资,我以为是奖金或者提成之类的,然后开开心心买这个那个的,钱花差不多了,然后这个月我又收到了工资……我严重怀疑是不是原单位财务搞错了,我要不要找前公司领导问问情况?”
        离职后继续收到原公司支付的款项,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劳动者应得的,比如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或补发的工资、提成等;二是“不当得利”,即原公司出于种种原因错发的。后一种情况下,尽管可能责任不在劳动者的身上,但原公司有权利向劳动者讨回这笔钱。
 
两个月工资误发给同名同姓员工
 
        W公司系顺丰公司人力资源外包供应商,W公司负责招募员工后安排至顺丰公司工作和发放工资。2020年9月4日,W公司与马泰西(化名,员工号为41119308)签订劳动合同,该员工2020年9月、10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623.61元、4,594.14元。
         2020年10月,因需要向马泰西发放工资,W公司工作人员在顺丰公司系统里搜索到了名为马泰西的相关信息,并向这位马泰西(化名,员工号为41163685) 询问了银行卡卡号,在未仔细核实身份证和工号的情况下,W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19日、11月18日向马泰西(41163685)银行卡内转入2,623.61元、4,594.14元,合计7,217.75元。
        2020年11月19日,W公司员工马泰西(41119308)向W公司反映其两个月未收到工资,W公司遂发现工资打错。2020年11月24日、12月1日,W公司对其员工马泰西(41119308)的工资先行进行了发放,金额分别为2,623.61元、4,594.14元。2020年12月2日,W公司至马泰西(41163685)家中协商未果,遂于当日报警。
        因W公司多次要求马泰西(41163685)返还上述款项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判决马泰西(41163685)返还W公司7,217.75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2民终2813号)
 
构成不当得利的其中四个要件
 
        “不当得利”是民事法律领域的概念,指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有损于他人利益而使自己获益。我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其中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即一方取得利益;一方遭受损失;取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其中“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是泛指,包含没有合同上的根据。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当事人一方若基于一定目的而给付的,其目的在客观上即为给付行为的原因。而当给付原因欠缺时,如系错误转账、非债清偿等情形,则他方当事人受领给付即无法律上原因,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中,W公司提出马泰西(41163685)取得不当得利7,217.75元的主张,W公司需对马泰西一方获得利益、W公司一方受到损失、马泰西取得利益与W公司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以及马泰西获得利益必须是无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在W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不当得利的其中三个构成要件即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有因果关系,马泰西对收到系争款项亦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关于构成要件“获益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是否成立是本案关键争议所在。
         W公司主张因给付对象认识错误造成损失,并提供了该公司与马泰西(41119308)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实其与马泰西(41163685)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给付原因,故在此基础上马泰西(41163685)需举证证明己方获取系争款项的合法性,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如何防止“不当得利”纠纷的发生
 
        尽管对于“不当得利”,劳动者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未列明支付款项,很有可能发生争议。如用人单位主张是因为“操作失误”而多发了一笔工资,而劳动者却主张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另外,在劳动争议中,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主张的项目很多,包括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差额等,所以双方调解协议中仅约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元“赔偿款”或“补偿款”,而没有对该项目进行详细定义,则有可能用人单位认为该项目已包含在已给付项款中,而劳动者否认已经获得该项目,从而在调解后再进行申诉。
        劳动争议中常见的“不当得利”纠纷,除了“错发工资”外,还包括公司为工伤或患病员工垫付医药费,以及当用人单位在最终生效裁决所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之后,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等特殊情形。对于用人单位支出的款项,到底是属于支付还是垫付,建议事先一定要写清楚,否则事后可能产生争议。
        司法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多缴的社保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仍然存有争议。有法院判决劳动者并未直接受益,故未构成不当得利。
        如在某劳动争议案中,法院认为,朱某对收到兴华公司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发放的每月2,300元无异议,因现生效判决已认定自2017年3月20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故朱某占有该期间的工资没有合法根据,理应返还。但对兴华公司另主张的社保金,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兴华公司在与朱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未经朱某同意又为其缴纳相关社保费用,现朱某并未直接受益,故未构成不当得利,对其该部分诉请,法院难以支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10161号)
        另有判例显示:由于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给付对象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既非用人单位依法应当负担,也不属于劳动者的个人所得,故有关社保缴纳产生的争议应当交由社保部门或者劳动行政相关部门处理,并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畴。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用人单位在追讨“额外缴纳”的社保费的过程中遇到法院不予受理,还可以尝试携带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说明情况,争取办理社保退费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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