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1-07-09 15:04:00   浏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健全失业保险制度功能,更好地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我们研究起草了《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rss.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政策法规”版块,在“征求意见”栏目里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lifachu@mohrss.gov.cn

  (三)通信地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年11月10日

  

   

失业保险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比例之和不得超过2%,具体缴费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比例应当统一。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实行全市统筹,在省、自治区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八条  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技能提升补贴;

  (四)在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具备12个月以上支付能力的统筹地区,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享受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补贴;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六)稳定岗位补贴;

  (七)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技能提升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银行存款实行统一计息办法。对存入收入户和支出户的活期存款实行优惠利率,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对存入财政专户的存款,利率比照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管理。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的,中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中止情形消除后,失业人员可以按照现行标准继续领取其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按月发放。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以个人身份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当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或者因重大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阶段性停工停产时,采取措施稳定岗位,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的,可以享受稳定岗位补贴,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的,失业保险基金随本人转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失业保险基金的处理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以及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按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负责核定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四)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的咨询服务;

  (五)建立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等权益记录;

  (六)发放技能提升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补贴、稳定岗位补贴;

  (七)负责失业监测预警数据的采集、汇总、分析;

  (八)国家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支出通过政府预算安排。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失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失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