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职业病主张工伤待遇应以有效诊断为基础

2023-06-29 16:44:28   浏览:

       小卢于2010年12月9日入职上海DG保安公司,在某车站从事安检工作,双方签订过多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为自201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9年2月13日起,小卢因患慢性骨髓增值性肿瘤病休病假。小卢认为,其所患疾病同保安公司工作环境有极其密切的关系,公司在辐射防范以及职业病防范中有明显的缺位,对其患病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但公司认为,公司从未拒绝或不配合鉴定,只是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程序进行。目前小卢其患病未获得职业病诊断,所以公司不同意其提出的诉求。笔者借本文来谈谈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因职业病主张工伤待遇应以有效诊断为基础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职业病及工伤认定均需由相关机构及部门作出。本案中,小卢并未提交证明其所患疾病被相关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且已被认定为工伤的证据材料,故小卢的各项工伤待遇主张,均未获得法院支持。

二、用人单位不配合进行职业病鉴定有督促渠道

      《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该法第四十八条进一步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这意味着,用人单位如果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或工友旁证资料、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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