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约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吗?
2023-07-16 20:37:01 浏览:
身处直播时代,传统行业产业结构迭代升级,用人单位的管理模式也随之变化,签约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认定经纪公司与签约主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
王女士于2021年10月与公司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协议》,成为甲公司签约网络主播。协议约定,王女士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可以自主选择直播的内容、地点、时间。同时约定,每天直播6小时记为一个有效天,每月基础任务为26个有效天。
合同签订后,王女士开始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公司未按月向王女士支付款项。王女士要求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资,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了王女士的要求。
王女士认为,自己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公司承诺每月支付工资及提成,自己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王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庭审中,公司表示网络直播不属于其经营范围,协议约定了王女士可以自主选择直播的内容、时间和地点,王女士也不适用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因此,与王女士不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
房山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女士认可自行决定直播时间、直播地点的工作模式,这种模式有别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地点作出单方面的指令安排。而王女士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工作时需遵守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网络直播不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即王女士从事的网络直播亦不是签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尽管《主播经纪合作协议》对王女士的直播天数、直播时长等作出了约定,但上述约定应理解为王女士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不应理解为公司对王女士进行了劳动管理。由此,判决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王女士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审理本案的法官表示,近几年,共享经济提供服务人数大幅攀升,网络主播作为新的就业形态脱颖而出,不同于传统的劳动关系,新业态领域出现去劳动关系、平台化倾向,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可见,在考量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不能依据存在财产关系简单认定,而应从主体资格、人身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同时还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意、用工单位的管理程度、收入来源等因素。
若网络主播与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网络直播或网络直播带货属于公司经营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网络主播的收入亦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网络主播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认定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若如本案中,网络主播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网络主播可以依据其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维权。
原文链接:https://www.51ldb.com/shsldb/wq/content/01895c09a775c0010000df844d7e124a.html
案情
王女士于2021年10月与公司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协议》,成为甲公司签约网络主播。协议约定,王女士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可以自主选择直播的内容、地点、时间。同时约定,每天直播6小时记为一个有效天,每月基础任务为26个有效天。
合同签订后,王女士开始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公司未按月向王女士支付款项。王女士要求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资,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了王女士的要求。
王女士认为,自己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公司承诺每月支付工资及提成,自己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王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庭审中,公司表示网络直播不属于其经营范围,协议约定了王女士可以自主选择直播的内容、时间和地点,王女士也不适用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因此,与王女士不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
房山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女士认可自行决定直播时间、直播地点的工作模式,这种模式有别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地点作出单方面的指令安排。而王女士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工作时需遵守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网络直播不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即王女士从事的网络直播亦不是签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尽管《主播经纪合作协议》对王女士的直播天数、直播时长等作出了约定,但上述约定应理解为王女士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不应理解为公司对王女士进行了劳动管理。由此,判决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王女士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审理本案的法官表示,近几年,共享经济提供服务人数大幅攀升,网络主播作为新的就业形态脱颖而出,不同于传统的劳动关系,新业态领域出现去劳动关系、平台化倾向,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可见,在考量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不能依据存在财产关系简单认定,而应从主体资格、人身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同时还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意、用工单位的管理程度、收入来源等因素。
若网络主播与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网络直播或网络直播带货属于公司经营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网络主播的收入亦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网络主播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认定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若如本案中,网络主播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网络主播可以依据其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维权。
原文链接:https://www.51ldb.com/shsldb/wq/content/01895c09a775c0010000df844d7e124a.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