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后劳动者能否另行主张权利?
2023-08-14 20:55:30 浏览:
离职时与公司达成协议,认可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双方不再存在劳动争议后,劳动者还能否向公司主张权益?请看以下案例: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13日,李女士入职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22年7月5日,李女士因公司经营困难拖欠其2022年5至6月份工资而离职。李女士向公司主张,公司应支付其拖欠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经多次协商,李女士向公司提出,若公司结清工资,其可放弃经济补偿。2022年10月15日,李女士与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结算了工资并签订确认书,表明拖欠的工资等已经全部结清,双方不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
2022年11月15日,李女士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在仲裁处理中,公司认可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但主张这些问题在协商工资问题时已一并解决,李女士也签订了确认书,表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因此请求驳回李女士的仲裁请求。公司提供了李女士签字按手印的确认书为证。
李女士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承认双方协商过程中曾提出放弃经济补偿,但主张确认书仅代表自己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其提出放弃经济补偿亦是为了请公司尽快结清工资,经济补偿等主张并未实际解决,该确认书载明的“不再有其他劳动争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李女士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首先,确认书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属于可协商的权利。本案中,李女士同意放弃经济补偿并签订确认书,应视为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李女士主动放弃了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双方通过协商达成的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其次,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中带有李女士个人签字及手印,且李女士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受公司或他人欺诈、胁迫所签,也未举证公司有乘人之危行为,且李女士承认其在协商过程中主动提出过放弃经济补偿的主张,故应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达。最后,李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的含义。虽然李女士主张其在确认书中表达的仅是双方对工资无争议,并不包括对经济补偿无争议,但未能就签订确认书时自己对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或者确认书内容显失公平等情形举证,因此无法证明确认书无效。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亦体现了相似的法律规定。
综合上述因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可公司提供的确认书的真实性、有效性,驳回了李女士的仲裁请求。
原文链接:https://www.workercn.cn/c/2023-08-14/7944987.shtml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13日,李女士入职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22年7月5日,李女士因公司经营困难拖欠其2022年5至6月份工资而离职。李女士向公司主张,公司应支付其拖欠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经多次协商,李女士向公司提出,若公司结清工资,其可放弃经济补偿。2022年10月15日,李女士与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结算了工资并签订确认书,表明拖欠的工资等已经全部结清,双方不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
2022年11月15日,李女士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在仲裁处理中,公司认可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但主张这些问题在协商工资问题时已一并解决,李女士也签订了确认书,表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因此请求驳回李女士的仲裁请求。公司提供了李女士签字按手印的确认书为证。
李女士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承认双方协商过程中曾提出放弃经济补偿,但主张确认书仅代表自己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其提出放弃经济补偿亦是为了请公司尽快结清工资,经济补偿等主张并未实际解决,该确认书载明的“不再有其他劳动争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李女士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首先,确认书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属于可协商的权利。本案中,李女士同意放弃经济补偿并签订确认书,应视为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李女士主动放弃了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双方通过协商达成的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其次,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中带有李女士个人签字及手印,且李女士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受公司或他人欺诈、胁迫所签,也未举证公司有乘人之危行为,且李女士承认其在协商过程中主动提出过放弃经济补偿的主张,故应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达。最后,李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的含义。虽然李女士主张其在确认书中表达的仅是双方对工资无争议,并不包括对经济补偿无争议,但未能就签订确认书时自己对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或者确认书内容显失公平等情形举证,因此无法证明确认书无效。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亦体现了相似的法律规定。
综合上述因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可公司提供的确认书的真实性、有效性,驳回了李女士的仲裁请求。
原文链接:https://www.workercn.cn/c/2023-08-14/7944987.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