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社局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通知

2021-07-09 15:04:00   浏览: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有关单位:

  为做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人员安置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厅字〔2016〕38号)、《中共天津市委办公厅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津党厅〔2017〕107号),现就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协商一致,与转制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转制单位原工作人员,转制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与转制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被解聘人员在该转制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在该转制单位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本条所称月平均工资是指被解聘人员上年应得的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同期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本市同期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计算。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同期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以及国家和我市规定的福利、补贴之和的,按被解聘人员同期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以及国家和我市规定的福利、补贴之和的标准计算。

  (二)与转制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

  1.劳动者在转制单位2007年12月31日前的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金按照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2.劳动者在转制单位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金按照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本市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转制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二、国有资本退出的转制单位原工作人员,转制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照本通知执行。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2017年11月15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