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切忌违法解聘

2023-09-18 20:08:32   浏览: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0年4月入职马鞍山某公司,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地点为公司当时经营地。2023年,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经营地搬迁至距离较远的另外一地。该地无直达公交,因此公司采取了小幅增加工资、发交通补助、一次性奖励、调整上下班时间等措施,降低给员工带来的实际影响。但张某提出,公司搬迁后实在太远,公司未提供班车,自己由于家中有老小需要照顾,无法远距离上班。双方最终未能就变更工作地点达成一致。
   随后,公司向张某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书”,在张某拒绝到新址到岗后,将原厂门反锁,使张某不能正常打卡上班;后公司以张某旷工构成严重违纪为由,与他解除劳动合同。张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并裁决公司支付赔偿金13万余元。
 
【争议焦点】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万余元。
 
【焦点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适用上述条款有三个要素:一是客观情况确实发生重大变化,二是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三是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此三个要素缺一不可。其中,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认定是最易引起争议的部分。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规定,所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实践中,仲裁与审判实践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把握发生了变化。
   例如,北京市高院、仲裁委2017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提出,下列情形一般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2017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九条提出,企业因自身发展规划进行的搬迁,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予以支持;但如企业搬迁未对劳动者造成明显的影响,且用人单位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如提供班车、交通补贴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充分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结合法律规定与裁审实践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定义变化,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变更经营地属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正常现象,但由此带来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变化,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影响到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应当考量该变化是否对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和影响。若未给劳动者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则劳动者有容忍、服从的义务;若已给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了实质性困难,则应认定劳动者未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具有正当理由,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劳动者未提供劳动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变更后的工作地点与原工作地点相距过远,且无直达公交车,客观上增加了张某的出勤时间,给张某带来了实质性困难。在双方就工作地点变更无法达成一致时,公司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某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张某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是公司一番“神操作”,把变更不成解除劳动合同演变成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这就改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属于违法行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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