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生人员”是否应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
2023-09-20 11:59:33 浏览:
“招生老师”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主体?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主体应是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但是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普遍滥用这一制度,不合法、不合理地限制人员流动。河北省保定市两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一起教育培训机构涉及竞业限制的劳动争议案件,再次提醒用人单位,不要在竞业限制上动“歪脑筋”了。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8日,尚某与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涿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8月1日。补充协议第21条竞业禁止条款规定,尚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业务相同、相似或者竞争关系的工作,如不得从事针对高中生、高中学校、高中老师的相关工作。公司给予尚某的竞业禁止补偿如下:1.业务提成2%,竞业补偿2%,合并发放提成4%;2.每月基本工资中,60%为底薪,40%为敬业补偿金;3.尚某若违反竞业禁止条款,一次性支付公司损失50万元整;4.公司为尚某提供的各种培训,尚某若违反竞业禁止需要双倍返还给公司。
尚某于2020年11月因个人原因离职,但没有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尚某所在公司与第三人北京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均经营企业管理咨询、各种培训及组织文化交流等业务,尚某在涿州分公司从事招生培训工作,尚某与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青系多年朋友关系。
2020年12月,尚某去第三人处帮忙看班。涿州分公司提交尚某去第三人处工作现场上班的录像及第三人面向全国招生的业务咨询电话中有尚某的联系电话。尚某称,其因在离职后无事可做,所以去第三人公司帮忙。涿州分公司提供尚某2019暑假提成为61900元、2020年寒假提成41224元。尚某在仲裁庭审中自述平均月工资为11000元到12000元。
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尚某无需支付涿州分公司违反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规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
一审法院:
约定50万元酌定赔偿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尚某在合同期内,在未办理离职情况下,去与涿州分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第三人公司帮忙看班、联系老师,从事的内容属于第三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尚某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会给涿州分公司带来利益上的损失。涿州分公司提供证据虽可证实公司业绩大幅下降,但不能证明该损失全部由尚某引起。结合尚某收入情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需支付50万元损失亦有失公平,故法院酌定尚某向涿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放竞业补偿金的方式及方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尚某陈述涿州分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在尚某未提供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让尚某帮忙看班,从事与其原工作单位同类业务工作内容,该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与尚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681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涿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
二审法院:
非“两高一密”人员无需支付违约金
尚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尚某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向涿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尚某与涿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义务约定。1.尚某属于普通销售人员,仅负责对外销售课程,不掌握公司保密信息,不属于法定可以签署竞业限制条款的人员。2.涿州分公司约定在职期间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方式违法,且实际中也从未向尚某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条款权利义务不对等且单位违约在先,竞业限制条款无效。3.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属于格式条款,涿州分公司未做重点说明、解释,且未向尚某送达补充协议,离职时亦未告知尚某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尚某并不知悉其离职后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约定内容无效。4.竞业限制义务约定过于宽泛,限制尚某就业权利,约定无效。二、尚某未从事过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职业。尚某离职后至今,尚未找到新的职业,尚某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多年朋友关系,属于正常的交往,不能认定尚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三、双方未就竞业限制违约金进行约定。四、一审认定尚某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但因尚某与涿州分公司之间无任何约定,一审判决尚某向涿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五、即使认定尚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一审判决赔偿金数额过高,应依法减少。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因上诉人在涿州分公司处从事招生培训工作,不属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作出的竞业限制约定,因尚某在涿州分公司中的职位不适格而无效。故尚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欠妥当,法院予以纠正。
2022年5月10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6民终215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二、尚某无需向涿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
原文链接:https://www.workercn.cn/c/2023-09-20/7987300.shtml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8日,尚某与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涿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8月1日。补充协议第21条竞业禁止条款规定,尚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业务相同、相似或者竞争关系的工作,如不得从事针对高中生、高中学校、高中老师的相关工作。公司给予尚某的竞业禁止补偿如下:1.业务提成2%,竞业补偿2%,合并发放提成4%;2.每月基本工资中,60%为底薪,40%为敬业补偿金;3.尚某若违反竞业禁止条款,一次性支付公司损失50万元整;4.公司为尚某提供的各种培训,尚某若违反竞业禁止需要双倍返还给公司。
尚某于2020年11月因个人原因离职,但没有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尚某所在公司与第三人北京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均经营企业管理咨询、各种培训及组织文化交流等业务,尚某在涿州分公司从事招生培训工作,尚某与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青系多年朋友关系。
2020年12月,尚某去第三人处帮忙看班。涿州分公司提交尚某去第三人处工作现场上班的录像及第三人面向全国招生的业务咨询电话中有尚某的联系电话。尚某称,其因在离职后无事可做,所以去第三人公司帮忙。涿州分公司提供尚某2019暑假提成为61900元、2020年寒假提成41224元。尚某在仲裁庭审中自述平均月工资为11000元到12000元。
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尚某无需支付涿州分公司违反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规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
一审法院:
约定50万元酌定赔偿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尚某在合同期内,在未办理离职情况下,去与涿州分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第三人公司帮忙看班、联系老师,从事的内容属于第三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尚某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会给涿州分公司带来利益上的损失。涿州分公司提供证据虽可证实公司业绩大幅下降,但不能证明该损失全部由尚某引起。结合尚某收入情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需支付50万元损失亦有失公平,故法院酌定尚某向涿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放竞业补偿金的方式及方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尚某陈述涿州分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在尚某未提供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让尚某帮忙看班,从事与其原工作单位同类业务工作内容,该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与尚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681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涿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
二审法院:
非“两高一密”人员无需支付违约金
尚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尚某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向涿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尚某与涿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义务约定。1.尚某属于普通销售人员,仅负责对外销售课程,不掌握公司保密信息,不属于法定可以签署竞业限制条款的人员。2.涿州分公司约定在职期间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方式违法,且实际中也从未向尚某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条款权利义务不对等且单位违约在先,竞业限制条款无效。3.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属于格式条款,涿州分公司未做重点说明、解释,且未向尚某送达补充协议,离职时亦未告知尚某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尚某并不知悉其离职后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约定内容无效。4.竞业限制义务约定过于宽泛,限制尚某就业权利,约定无效。二、尚某未从事过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职业。尚某离职后至今,尚未找到新的职业,尚某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多年朋友关系,属于正常的交往,不能认定尚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三、双方未就竞业限制违约金进行约定。四、一审认定尚某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但因尚某与涿州分公司之间无任何约定,一审判决尚某向涿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五、即使认定尚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一审判决赔偿金数额过高,应依法减少。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因上诉人在涿州分公司处从事招生培训工作,不属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作出的竞业限制约定,因尚某在涿州分公司中的职位不适格而无效。故尚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欠妥当,法院予以纠正。
2022年5月10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6民终215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二、尚某无需向涿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
原文链接:https://www.workercn.cn/c/2023-09-20/798730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