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抗辩新旧单位,无竞争关系需举证

2023-10-19 19:41:06   浏览:

★案情简介
 
       程某在G电子科技公司担任研发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了对于了解公司重要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的员工,公司有权与之签订特别协议,并规定在终止或解除合同后二年内,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受雇于本公司的竞争者及其相关行业单位。2018年6月,程某辞职,并与公司签署了《离职协议》,程某在离职协议中承诺履行二年的竞业限制义务,协议约定如程某违反约定,需一次性支付20万元违约金。2018年8月,G公司以程某任职于H软件公司而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程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
       仲裁裁决程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程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争议焦点
 
       程某认为入职的新公司从事显示面板电路流程工具的开发工作,与其在原公司处从事的存储电路仿真器研发工作不构成竞争关系,且两家公司拥有的客户并不相同,故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支付违约金。
       G公司则坚持认为两家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程某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焦点在于如何判定新旧两家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裁审结果
 
       程某与G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签署的离职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程某在起诉时竞业限制期限尚未期满,因此程某要求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无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点评
 
       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系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同时为了适度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益,用人单位通过支付经济补偿的方式使劳动者部分放弃其再就业选择权,最终实现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得以被延伸保护的目的。而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最核心的是评判原用人单位与新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
       对同类产品或业务的标准如何认定,最简单的就是从两家企业的营业执照所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继而来认定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但在实际生产经营中,登记经营范围与实际经营范围有时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企业在登记注册时,概括性地以大类或中类宽泛地界定自身经营范围也成为了常态。在此种情况下,就需要劳动者对新入职单位与原单位的实际服务内容或生产的产品、对应市场、产品受众等存在不相同而承担举证责任。法院最终会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对两家单位是否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进行综合评定,不再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来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中,程某虽以新公司与原公司工作内容不存在竞争关系为由抗辩,但并未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只能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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