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劳动权益保护不能“任性”案例三

2023-10-29 15:57:25   浏览:

违反基本劳动纪律责任自负
 
        张某于2022年应聘进入一家科技公司,岗位为网络工程师,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3个月试用期。其间,公司发现张某入职不到半月就无故迟到3次,上班时间还打瞌睡,并与同事常常发生冲突,影响部门工作风气。在调查了解到张某上述行为并无正当理由后,公司便告知张某,因其试用期考核不合格,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张某表示不服,认为自己几次迟到是因为堵车,打瞌睡也是正常生理反应,更何况,当时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里,并没有把这些瑕疵列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完全是“鸡蛋里挑骨头”,因此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遵章守纪是对劳动者最起码的要求,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工是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即便不写入规章制度也是基本要求,更是企业管理员工,尤其是试用期人员考核中的重要内容。不管企业在招聘员工时是否把能够遵守最基本的劳动纪律明示为录用条件,都应当认为是公司的规章制度之一,这是一般人根据普遍常识、职业道德即可判断的是非准则。
        本案中,张某在试用期内种种行为表明其劳动纪律意识较差,不能严格遵守基本的劳动纪律,可认定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科技公司以张某有义务严格遵守规章制度,不符合岗位录用条件,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是,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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