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调整2016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2021-07-09 15:04:00   浏览: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央驻疆各统筹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根据2016年工伤(亡)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实际享受的平均水平和2017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月人均水平,按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就我区2016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和调整时间


  调整范围为2015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调整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二、调整标准


  (一)伤残津贴调整标准

  符合调整范围的1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235元,2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98元,3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86元,4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80元,在企业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5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43元,6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33元。

  伤残津贴实际领取金额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新政发〔2015〕81号)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后,再按此次调整标准调整待遇。(注:2016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没有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二)生活护理费调整标准

  符合调整范围的工伤人员生活护理费,按照护理依赖程度,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126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99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78元。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

  符合调整范围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人每月增加103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7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42元。


  三、调整所需费用


  (一)1996年10月1日(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实施之日,不含10月1日)以前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已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享受伤残津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仍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调整资金;对享受生活护理费的人员,已纳入到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调整资金,未纳入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二)1996年10月1日(含10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享受伤残津贴的1-4级伤残人员及享受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调整资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在企业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5级和6级工伤职工,调整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2006年7月18日(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原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80号)实施之日,含7月18日)以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除外)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并经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享受伤残津贴的1-4级伤残人员及享受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调整资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2006年7月18日(不含7月18日)以前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未经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不在此次调整范围之内,按原渠道解决。


  四、组织实施


  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事关广大工伤(亡)职工及其亲属的切身利益。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及时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安排,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各地要在2017年12月31日以前将调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工作情况报送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附表:调整2016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汇总表.docx(下载)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