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受理举报投诉实施办法
2021-07-09 15:04:00 浏览: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受理举报投诉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
现将《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受理举报投诉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12月8日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受理举报投诉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的受理举报投诉工作,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检举和控告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做好举报投诉的处理工作。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市、县(区)、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举报投诉工作的指导、协调及转办、交办越级举报投诉的案件。
市、县(区)、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区域的举报投诉工作组织,具体由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源包括:
(一)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交的案源;
(二)通过政府信箱、政务服务热线、12333、信访、互联网等形式转办的案源;
(三)通过电话、信件、来访等形式接到的案源;
(四)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中介机构管理部门、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部门、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管理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及其它行政部门等依职权移交的案源。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案源进行如下分类:
(一)凡属于咨询劳动保障监察政策的,应及时予以解答、反馈,结束案源;
(二)凡包括非涉案组织或个人检举、揭发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但不涉及涉案当事人及具体诉求事项等内容的案源,为举报案源;
(三)凡包括涉案劳动者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诉求事项展开调查核实并进行处理等内容的案源,为投诉案源。
第七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其管辖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各市、县(区)、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对本辖区内的举报投诉,按照以下规则确定管辖权:
(一)举报投诉案件由涉案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市、县(区)、自治县管辖;
(二)当事人为被派遣劳动者的举报投诉案件,涉案单位仅为用工单位的,由用工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市、县(区)、自治县管辖;涉案单位有劳务派遣单位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住所地所在的市、县(区)、自治县管辖。
(三)用人单位在不同市、县(区)、自治县建立分支机构,由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管辖;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由该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管辖。
(四)现场突发事件由突发事件发生地所在的市、县(区)、自治县管辖;突发事件发生地与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发生地不一致的,突发事件发生地市、县(区)、自治县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用工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市、县(区)、自治县管辖。
(五)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管辖权不明确的案件,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直接指定管辖。
第九条 案件受理后,用工行为发生地或用人单位住所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管辖权。
对多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举报投诉案件,由最先接到举报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市、县(区)、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其它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设置举报投诉专门场所、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受理情况,指定专人受理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通过互联网受理为主,当面递交材料为辅的举报投诉机制;开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网站,提供可以下载的举报投诉表格等。
第十二条 以匿名方式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以实名方式反映但不提出维护其具体权益主张的,按照举报处理。
实名举报人要求反馈处理情况,且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因同一事由引发十人以上集体投诉的,投诉人可以推选出五名以下(含五名)代表进行投诉,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推选书。
第十四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登记表》或者投诉文书,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证据材料复印件等。
《投诉登记表》或者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
(三)投诉请求事项。
投诉人填写《投诉登记表》或者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接待室的值班人员记入笔录,经投诉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投诉登记表或者投诉文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不明确或提供材料不齐全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补正完毕之日为接到投诉之日。
第十五条 投诉人的投诉内容必须客观、真实,并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诽谤、诬告、陷害他人;因举报投诉内容失实、利用举报投诉进行人身攻击等原因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举报投诉人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署名举报人、投诉人。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投诉用人单位;
(二)有具体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
(四)属于接受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举报、投诉,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
(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第十八条 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十九条 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投诉事项已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已被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四)原投诉事项已按规定处理完毕的;
(五)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在发生之日或者连续、继续状态终了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和依据,并书面告知投诉人。逾期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视为立案。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上访及群体性突发事件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承办的举报投诉案件进行统计并填表上报。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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