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1-07-09 15:04:00   浏览: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财政厅

  2017年12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我省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建立的职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范围与参加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一致。有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可同时为本单位编制外工作人员建立企业年金。已划分为生产经营类的事业单位可建立企业年金。

  第四条  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由单位每月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

  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国家相关规定,我省适时调整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的比例。

  第五条  职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单位缴费;

  (二)个人缴费;

  (三)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对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按照实账积累部分的投资收益率计算利息,按月计息。工作人员退休前,本人职业年金账户的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记实;对非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

  职业年金基金实际投资运营以前,个人账户每年暂按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息,所计利息与银行存款利息的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安排资金补足。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该遵循谨慎、分散风险原则,保证职业年金基金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

  第七条  单位缴费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直接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规定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八条  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工作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新就业单位已建立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原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职业年金:

  (一)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本人确定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国家及我省关于职业年金一次性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政策出台前,退休人员职业年金待遇暂时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未达到上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十条  我省按照基金规模设立职业年金计划,实行统一收益率,并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基金增长规模,适时调整计划数量。一个职业年金计划应当只有一个受托人、一个托管人,每个受托人根据资产规模通过招标方式选择3至5个投资管理人。

  第十一条  省级成立职业年金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

  工作小组负责决策职业年金工作重大事项,人员组成及职责分工等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明确。

  评选委员会负责通过招标形式选择、更换受托人。委员会人数为九人,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基金规模较大的市县可派代表参加。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相关事务工作。评选委员会选择、更换职业年金受托人须报工作小组同意。

  第十二条  职业年金基金采取集中委托投资运营的方式,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统筹管理。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集中行使委托职责,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负责职业年金计划的账户管理和记录、会计核算、账户转移、账户相关信息的查询与披露、基金风险控制机制的建立、省本级参保单位及工作人员参保登记、申报核定、年金收缴、待遇计算等工作。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县参保单位及工作人员参保登记、申报核定、年金收缴、待遇计算,受理本市县参保单位及工作人员的待遇支付申请、账户转移申请,确保本级职业年金缴费账实相符并按期划入职业年金省级统筹归集户,并协助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职业年金信息披露等其他经办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设立独立的本级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用于归集本级参保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业年金缴费。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独立的职业年金省级统筹归集户,用于按月归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的职业年金基金。

  第十四条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受托人,负责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职业年金基金。

  同一职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职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五条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职业年金有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予以警告,限期责令改正。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安全的,或者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因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的,工作人员可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法律、法规提请仲裁或者申诉。

  第二十条  职业年金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半年内完成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