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工伤保险省本级统筹浮动费率的管理办法

2016-05-03 13:21:54   浏览:

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大企业局),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杠杆作用,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省本级统筹工伤保险实际,我们制定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省本级统筹浮动费率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推进供给侧改革有关“降成本”部署精神,根据工伤保险省本级统筹基金运行情况,决定从2018年1月1日起继续对三至八类行业参保单位实施阶段下调工伤保险费率措施,即用人单位进行费率浮动时,不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浮动,而是一类行业以0.15%、二至八类行业以0.30%为基础,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实施浮动费率管理。阶段下调工伤保险费率措施的执行期至另有规定时为止,执行期结束后三至八类行业参保单位恢复至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施浮动费率管理。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12月19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工伤保险省本级统筹浮动费率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杠杆作用,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工伤保险省本级统筹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是指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在用人单位执行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一个自然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情况等因素,确定本浮动周期内其工伤保险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在上一个自然年度内,省社保局已核定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列入考核范围的待遇费用除外)占该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列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考核范围: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费用;

  (二)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发生的费用;

  (三)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发生的费用;

  (四)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发生的费用;

  (五)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发生的费用;

  (六)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用人单位老(原)工伤人员发生的费用;

  (七)在上两个自然年度以前已核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费用。

  (八)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其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施费率下浮;用人单位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其费率分为五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具体费率档次见附表)。

  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得低于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省本级统筹费率的浮动周期为一年,首次费率浮动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工伤保险支缴率考核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浮动周期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今后工伤保险支缴率考核时间为上两年7月1日至上一年6月30日,浮动周期从每年1月1日开始。原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浮动。

  在工伤保险支缴率考核期内,用人单位为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12个月的,不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浮动,仍执行行业基准费率;用人单位非首次参保且实际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照其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工伤保险支缴率,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浮动。

  第七条 省社保局按照以下情形综合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档次: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

  1.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下浮二档;

  2.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零且小于等于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下浮一档;

  3.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其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4.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且小于等于1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上浮一档;

  5.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上浮二档。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且符合本条第1项或者第2项的,其费率不实施下浮,仍执行一类行业基准费率。

  (二)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情况

  用人单位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和二级企业的,在其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零时,按照本条第(一)项条件确定的费率浮动档次基础上可给予一个浮动周期费率优待,其中,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的可再下浮两个费率档次,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的可再下浮一个费率档次。再下浮费率档次已至所属行业最低档次费率的,不再下浮。

  本项所指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是用人单位整体的安全生产条件被评为达到相应的标准化等级,不包括用人单位仅有部分分支机构、部分项目、部分设施设备等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情况。

  (三)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情况

  用人单位被列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含各类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黑名单”)的,在按照本条第(一)项条件确定的费率浮动档次基础上再上浮两个费率档次。再上浮费率档次已至所属行业最高档次费率的,不再上浮。

  第八条 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本浮动周期内可享受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下浮的,如在支缴率考核期内经立案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工伤保险费率不实施下浮,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一)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用人单位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少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限制下浮情形。

  第九条 用人单位认为其符合享受费率优待条件的,应在实施浮动的前一年11月10日前向省社保局提交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相关证明材料;省社保局应及时将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相关证明材料交省安全监管部门审核确认,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享受费率优待。省社保局应及时向省安全监管部门征询被列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的用人单位及相关信息,以便准确确定其费率档次。

  省社保局负责按照本办法定期拟订省本级统筹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实施方案,将拟实施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保险支缴率、浮动费率档次及确定依据等信息在前一年11月份向社会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用人单位对省社保局拟确定的新缴费费率有异议的,可以提交相关材料进行核对。拟确定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不当的,省社保局应及时纠正并告知用人单位。

  公告结束后,省社保局应当将确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于前一年12月20日前提供给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负责按照确定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征收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因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有误导致多征或者少征的工伤保险费,按照现行社会保险费退费和补征的相关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省社保局确定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缴费费率。

  第十二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应加强对执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指导。

  省社保局应在费率浮动当年6月底前,将省本级统筹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实施情况及实施效果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作为今后完善费率政策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表

工伤保险省本级统筹浮动费率简明表

行业类别

工伤保险支缴率

浮动档次

缴费费率

其他浮动因素

一类行业

支缴率>150%

上浮二档

0.225%

1.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的,可享受一次再下浮两个档次费率优待(需申请);

2.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及其他等级的,可享受一次再下浮一个档次费率优待(需申请);

3.被列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的,再上浮两个费率档次;

4.已达行业最低费率档次的,不再下浮;已达行业最高费率档次的,不再上浮。

150%≥支缴率>100%

上浮一档

0.18%

支缴率≤100%

基准费率

0.15%

二类行业

支缴率>150%

上浮二档

0.45%

150%≥支缴率>100%

上浮一档

0.36%

100%≥支缴率>50%

基准费率

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