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2021-07-09 15:04:00 浏览:
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吉林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3月20日
吉林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实施意见》(吉人社联字〔2015〕9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影响工伤保险的主要要素,经综合评定后,按照一定的规范上下浮动的费率机制。
第三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行费率下浮;用人单位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第四条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如将参保前工伤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缴费费率要按工伤发生率、重伤、死亡及职业病的发生率进行核定。
第五条 缴费不满一个自然年度的,不实行浮动费率。缴费满一个自然年度后,参加全市浮动费率的统一调整。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率调整的要素:1.支缴率:即上年度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金额与该单位缴费金额的比例;2.上年度工伤发生率:上年度该用人单位工伤发生人次与参保工伤职工月平均人数的比例;3.上年度该用人单位重伤、死亡职工人数;4.上年度该用人单位职业病职工人数。
第七条 根据影响工伤保险费率要素的作用不同,设定不同的权重,经综合评定后确定浮动费率。各要素的权重分别为:支缴率占50%;工伤发生率占20%,有无重伤(指六级以上工伤)、死亡占20%;有无职业病占10%。实际总分可以为负分。
未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的得50分,支缴率每增加10%(含不足10%)扣5分,支100%以上继续再扣分。工伤发生率为零的得20分;低于4‰的扣10分;大于等于4‰且小于6‰的扣20分;大于等于6‰的每增加1‰再扣5分,到10‰以上不再扣分。
无重伤(指六级以上工伤)、死亡的得20分。重伤一人的扣5分,重伤二人的扣15分,重伤三人以上的扣20分;工亡每一人扣15分。
无职业病人员的得10分。每新增加一人7-10级扣5分,达到5-6级的扣10分,达到4级以上(含4级)的扣15分。
第八条 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 用人单位得分在大于等于90分以上的,下浮至基准费率的50%;
(二)用人单位得分在低于90分以下且大于等于70分以上的,下浮至基准费率的80%;
(三) 用人单位得分低于70分以下且大于等于50分的,维持基准费率不变;
(四)用人单位得分低于50分以下且大于等于30分的,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得分低于30分以下的,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50%;
(六)一类行业不实行费率下浮。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上年度因工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两人以上;
(二)上年度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上年度少报、漏报、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历史上综合评分为负数,大于等于负10分的,且执行新的费率一个年度的;大于等于负20分小于负10分的,且执行新的费率不满两个年度的;大于等于负30分小于负20分,且执行新的费率不满三个年度的。
第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作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调整要素计算范围:
(一)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发生的费用;
(二)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发生的费用;
(三)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上年度发生工伤人数无法统计的,以上年度实际支付的新工伤待遇人数计算。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每年调整一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调整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调整结果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年度是指每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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