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7-09 15:04:00   浏览:

各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中央驻宁各单位,各大型企业:

  《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体现知识价值在收入分配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发挥科学技术和人才资源对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促进创新驱动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是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和发挥政府作用相结合,通过稳定提高基本工资、加大绩效工资分配激励力度、发挥科研项目资金引导作用、落实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等措施,使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在全社会形成知识创造价值、价值创造者得到合理回报的良性循环,构建体现增加知识价值的收入分配机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高等(职业)院校、科研院所、公立医院和专业技术人才比较集中的事业单位。区内国有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中知识型、技术型、创新型劳动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坚持“价值导向、分类施策、长期激励、服务发展”的原则,把人才作为政策激励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明确分配导向,完善分配机制,健全考评体系,强化长期激励,使知识型、技术型、创新型人员收入与其创造的科学价值、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紧密联系。

  

第二章 绩效考核与评价


  第五条 在保障基本工资水平正常增长的基础上,建立绩效工资稳定增长机制,强化绩效考核与评价,使收入分配与考核评价结果挂钩。事业单位可结合行业特点,自主确定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比例,将基础性绩效工资纳入奖励性绩效工资考核办法,加大绩效工资考核力度,使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挂钩。合理调节单位内部各类岗位收入差距,除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外,单位内部收入差距要保持在合理范围。

  第六条 事业单位可结合行业特点,自主决定绩效考核和绩效分配办法,在绩效工资总量内合理拉开收入分配档次,根据考核结果,在分配中向关键和紧缺岗位、高风险和高强度岗位、高层次人才、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成绩的人员倾斜,向人民群众急需且专业人才短缺的专业倾斜,体现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加大对高等(职业)院校教学型名师的岗位激励力度,对开展教学理论研究、教学方法探索、优质教学资源开发、教学手段创新的高等(职业)院校教师,在绩效工资分配中给予倾斜。

  第七条 有一定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以科技创新为评价标准的事业单位绩效考核评价指标体系,突出创新导向,综合考虑职责履行、工作量、服务质量、运行绩效、成本控制、政策执行情况等因素,定期组织考核,将考核结果与薪酬总量挂钩。适当拉开不同考核档次的薪酬水平,对绩效考核评价结果优秀的单位,适当提高薪酬水平;对绩效考核不合格的单位,适当降低薪酬水平。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制定以实际贡献为评价标准的科技创新人才收入分配激励办法,突出业绩导向,综合考虑岗位工作量、服务质量、行为规范、技术能力等因素,定期组织考核,将考核结果与人员薪酬挂钩。通过建立与岗位职责目标统一的收入分配激励机制,合理调节教学人员、科研人员、实验设计与开发人员、辅助人员和专门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人员等的收入分配关系。

  (一)对从事基础性研究、农业和社会公益研究等研发周期较长的人员,主要以业内学术评价为主,注重学术成果质量,加大对重要学术成果和重大科技创新成果的奖励力度,建立后续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机制,使科研人员能够潜心研究。

  (二)对从事应用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主要通过市场机制和科技成果转化效益实现激励和奖励,提高科技成果完成人和转化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中的分配比例,注重产值、利润等经济效益和吸纳就业、保护环境等社会效益。

  (三)对从事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人员,主要以理论创新、决策咨询支撑和社会影响作为评价基本依据,注重研究成果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形成合理的智力劳动补偿激励机制。

  (四)对科研辅助人员,主要通过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与工作业绩紧密联系的收入分配制度,加大激励力度。

  第九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以职责履行为评价标准的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绩效考核评价办法,突出实绩导向,综合考虑工作责任、考核评价结果和任期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因素,定期组织考核,考核结果与主要负责人薪酬挂钩。

  

第三章 薪酬总量与水平


  第十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每年年初根据事业单位上年度绩效工资水平,结合申请额度,按不超过20%的增长率批准调控线外奖励性绩效工资增量。对高层次人才聚集、公益目标任务繁重,承担科研、教学任务以及新技术推广等需要重点发展的事业单位,可按超过20%的增长率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允许高等(职业)院校、科研院所、公立医院突破区内事业单位绩效工资调控水平,单独制定绩效工资总量核定办法,逐步调整到事业单位绩效工资调控线的2.5倍,最高不超过3倍。其他事业单位按照绩效工资总量管理规定,逐步提高绩效工资水平。对高层次人才聚集、公益目标任务繁重,承担科研、教学任务以及新技术推广等需要重点发展的事业单位,在规定的薪酬总量标准内可再适当提高。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考核评价结果、个人履职情况、职工满意度等因素,合理确定主要负责人的薪酬水平。主要负责人薪酬水平应高于本单位平均薪酬水平,并与本单位职工薪酬水平保持合理关系,原则上控制在2倍以内,最高不超过2.5倍。鼓励事业单位对主要负责人探索实行年薪制。

  第十三条 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事业单位可对作出突出贡献的高层次人才和引进的急需紧缺高层次人才,实行协议工资、年薪工资、项目工资或一次性奖励,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经费按现行渠道支付。事业单位对高层次人才实行协议工资、年薪工资、项目工资或一次性奖励的,应当在本单位进行公示。事业单位要建立高层次人才聘期任务目标考核制度,根据考核结果兑现待遇。

  

第四章 科研项目资金激励


  第十四条 改进科研项目资金管理,加大绩效激励力度。

  (一)自治区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中实行公开竞争方式的研发类项目,均要设立间接费用。核定比例可以提高到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的一定比例: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部分为25%,2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部分为20%,5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为15%。

  (二)间接费用在扣除科研项目所需的水、电、暖、气、房租、场地、仪器设备使用费用和有关费用后,余额可全部用于科研人员绩效支出,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

  (三)参与科研项目研究的实习生、研究生、博士后、访问学者以及项目聘用的研究人员、科研辅助人员等,均可开支劳务费。项目聘用人员的劳务费开支标准,参照我区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根据其在项目研究中承担的工作任务确定,其社会保险补助纳入劳务费科目列支。劳务费预算不设比例限制,由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据实编制。

  (四)下放预算调剂权限,在科研项目总预算不变的情况下,将直接费用中的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及其他支出预算调剂权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科研项目预算总额调整,项目承担单位变更应当报自治区项目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项目主管部门的批准意见,调整项目预算。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科研人员面向企业、社会组织以及区内各级党政机关承担的横向委托科研项目,人员经费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管理。所在单位在收取管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等费用后,剩余经费由研发团队按照合同约定自主支配。对目标明确的应用型科研项目逐步实行合同制管理。

  第十六条 支持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牵头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协同创新中心、人文社科基地等,对建成国家级科技创新平台的,自治区在给予科技创新支持的基础上,就创新平台的人才队伍建设给予专项奖励资金100万元。

  第十七条 支持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围绕我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自主确定课题开展应用性研究,课题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评估立项后,给予全额经费支持。对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和智库,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制度,项目资金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高层次人才带科研成果、带项目、带技术在我区创办科技型企业或与其他企业合作进行成果转化的,经当地政府评估后,按规定给予适当资金支持。

  

第五章 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研项目外,事业单位可自主使用、处置和管理科研成果转化收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可通过股权激励、持有股权(份)或期权(股)、技术成果转让、税后利润提成、有偿技术服务、实行协议工资或年薪制、奖励现金或实物等多种方式参与收益分配。逐步提高稿费、咨询费等付酬标准,增加科研人员的成果性收入。

  第二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按不低于80%的比例归科研项目完成人或研发团队所有。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科技成果鉴定登记后,相关单位在一年内未启动转化的,科研成果完成人或研发团队有权在我区内自主转化,并享有不低于70%的收益。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成功投产后,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可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实现的年净收入或年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科研人员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收入,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科研人员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取得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取得股权分红或转让股权所得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章 兼职兼薪


  第二十五条 在完成本职工作、不泄露国家秘密、不损害单位利益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允许事业单位科研人员依法依规适度兼职兼薪,允许科研人员离岗在宁创办企业或到区内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到区内贫困地区以多种形式创办创业基地、工作站,开展科技示范、培训和推广工作。兼职或离岗创业收入不受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个人须如实将兼职收入报单位备案,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和自治区明文规定不允许兼职兼薪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高等(职业)院校、科研院所领导班子成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可兼任本单位或本人教学科研领域相关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等职务,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3个,不得领取报酬。

  第二十七条 高等(职业)院校、科研院所所属院系及内设机构领导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可兼任与本单位或本人教学科研领域相关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等职务,所获报酬应全额上缴本单位,由单位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不担任领导职务的高等(职业)院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在履行好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到企业和其他科研机构、高等(职业)院校、社会组织等兼职并取得合法报酬。所在单位应当规定或与外出兼职人员约定兼职的权利和义务。鼓励进行公益性兼职。

  第二十九条 高等(职业)院校教师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开展多点教学并获得报酬。鼓励利用网络平台等多种媒介,推动精品教材和课程等优质教学资源的社会共享,授课教师按照市场机制取得报酬。

  第三十条 公立医院医生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开展多点执业并获得报酬。鼓励利用网络平台等多种媒介,推动理论和临床等优质医学资源的社会共享。

  

第七章 监督落实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强化部门协同和上下联动,加强政策解读、宣传,加大监督检查和指导力度,确保各项政策规定落到实处,激发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的创新创业热情。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绩效考核评价主体责任,积极构建完善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激励、考核和评价管理机制,严格组织实施绩效考核评价,形成既充满活力又规范有序的正向激励,确保绩效考核评价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对违规操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