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二中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2021-07-08 09:59:00 浏览:
案件一
谭某某与万州某通信公司
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4日,谭某某与万州某通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内容为工程师,工作地点在重庆市万州区,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同时,该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连续旷工三日,视为自动离职。2019年7月,该公司以谭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谭某某工作岗位调整为引导服务工作。同年9月24日,因谭某某不同意公司调岗决定,该公司将谭某某工作地点调整到重庆市开州区,并在次日删除了谭某某在万州店的考勤指纹的同时,明确告知不服从安排即按旷工处理。谭某某因要照顾生病家属,拒绝调整工作地点。同年9月26日,谭某某在提交假条请休病假被拒后,既未到开州门店报道,也未在万州门店上班。该公司于同年9月30日以谭某某不配合公司安排、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等为由,解除了与谭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谭某某遂提起诉讼,请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和欠付工资。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通信公司与谭某某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一致才能变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谭某某不同意调整岗位和工作地点,某通信公司以删除打卡指纹的方式,拒绝提供劳动条件,强行调整工作地点,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协商一致才能变更工作地点的约定。某通信公司单方强行调整谭某某工作地点的行为,属于不当行使用工自主权,其以谭某某不配合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遂判决支持了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一致才能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劳动者不同意调整的,用人单位不能强制调整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本案中,用人单位在谭某某拒绝工作地点的调整后,以删除打卡指纹方式拒绝提供劳动条件,进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不正当行使用工自主权,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
案件二
某物资公司与苏某
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起,苏某在某物资公司处务工,未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1月23日,该公司向苏某邮寄《订立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苏某于2018年11月27日回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参加2018年继续教育培训。2018年12月7日,苏某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书面通知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2月18日,苏某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该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对此均予以支持。该公司不服仲裁,遂诉至城口县人民法院,请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物资公司未与苏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向苏某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及2016年5月时已经与苏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但某物资公司未与苏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遂驳回了苏某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部分劳动者存在权利认识误区,以为主动辞职(解除劳动关系)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但是并没有包括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亦没有包括此种情形。因此,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三
张某某诉中澳建工某公司
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8日,张某某之父受案外人王某某雇请,在中澳建工某公司承包的某工程的工地上务工时不慎摔倒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时年65岁。同年5月29日,张某某与中澳建工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中澳建工某公司自愿一次性支付32万元赔偿费(包括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亲属补偿费、各种交通费、处理误工费等),死者家属完全同意并接收赔偿的各种费用;本协议为终结协议,双方均不得反悔,若一方违约,违约方给守约方支付8万元违约金。次日,中澳建工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16万元。同年12月10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之父2019年5月28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由中澳建工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此后,张某某提起仲裁、诉讼,以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为由,要求撤销前述赔偿协议。
法院裁判
因张某某之父系超龄人员,也并非中澳建工某公司所雇请,在《协议》签订时,张某某之父与中澳建工某公司是否建立有劳动关系以及其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在司法实务中尚有不同的观点及裁判结果,故张某某对此难以有清楚正确的认识。因此,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形下,就张某某之父的死亡,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赔偿金额仅32万元,远远低于法定工伤赔偿标准,故张某某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理由成立。现张某某请求撤销《协议》,应予支持。
法官释法:
超龄人员在建筑工地上务工时发生意外后抢救无效死亡,其与建设工程承包人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能否认定为工伤,其家属难以有清楚明确的认知。因此,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就超龄人员死亡后的赔偿问题,死者家属与建设工程承包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如远低于工伤法定赔偿标准,应认定为显失公平,予以撤销。
案件四
向某某与重庆某公司
养老保险待遇案
基本案情
向某某从2012年2月起至2015年在重庆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公司未给向某某参加社会保险。后向某某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肆级伤残。向某某与公司达成仲裁协议:公司补偿向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61824元。2020年4月,向某某提出仲裁请求:请求公司给向某某从60岁起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某某不服该通知,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因怠于履行缴纳有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造成向某某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有关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向向某某承担保险待遇损失。一审判决后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在达到退休年龄后,由领取伤残津贴转化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向某某在认定工伤后,与用人单位达成仲裁协议并一次性领取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因向某某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选择领取一次性伤残津贴,故不能享受由伤残津贴转化的养老保险待遇。遂判决驳回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其领取的伤残津贴转化为养老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再领取伤残津贴。《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职工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后,就不能再享受由伤残津贴转化的养老保险待遇,亦不能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的损失。本案中,向某某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经领取一次性伤残津贴,因此无法享受工伤转化的养老保险待遇。
案件五
重庆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向某
社会保险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向某于1992年入职重庆某机械公司,至今仍与该公司保持劳动关系。2018年向某为认定连续工龄需要,申请以公司名义垫资补交1992年10月至1996年11月在公司工作期间,应由公司承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重庆某机械公司2018年的文件中提出参保费用由劳动者承担。同年该公司工会、人力资源部门作出《关于公司部分职工原临时工工龄需补交社保问题的意见回复》,载明“经公司党委会研究决定,建议愿意及时补交社保的职工可自行垫资先办,代司法裁判后,严格按照裁决结果执行。”向某于2018年9月26日向重庆某机械公司转账,收据中注明为“代收养老保险(补交)”。向某认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包含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某机械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向某原为重庆某机械公司招用的“临时工”,向某至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某的工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合并计算连续工龄。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向某可以补缴1992年10月至1996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现向某已经按照规定先行垫付了相关的社保费用,向某垫付的部分包含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劳动者。
法官释法:
“临时工”为特定历史时期的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原为用人单位招用的“临时工”,按照当时规定无法参加社保的,在《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出台后,可以连续计算工龄并补缴社保费用。劳动者按照规定先行垫付全部社保费用的,用人单位应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