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实施办法
2021-07-09 15:04:00 浏览: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6号)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浙江无欠薪”行动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80号)等文件精神,依法查处和严厉震慑严重拖欠工资违法行为,加快推进我省劳动保障诚信体系建设,配合“浙江无欠薪”行动开展,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2月12日
浙江省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拖欠工资违法失信主体的惩戒,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6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拖欠工资“黑名单”,是指违反有关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拖欠工资情形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辖区内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监管、属地管辖、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并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权限将相关责任主体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一)拖欠工资时间达到或者超过2个工资支付周期或者拖欠工资总额达到或者超过50万元的;
(二)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移送公安侦办的;
(三)伪造、变造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或提供虚假工资考勤记录的;
(四)其他因拖欠工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工资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将违法分包、转包单位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一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六条 对拟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责任主体,作出认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其被纳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核准无误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
列入决定应当列明用人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等。
第七条 拖欠工资“黑名单”的信息应当通过政府部门门户网站、“信用浙江”网、其他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本行政区域主流媒体等予以公布。
公布内容包括: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主体的名称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违法事实简述、处理处罚情况、列入日期和认定机关等。
第八条 拖欠工资“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
初次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期限为1年,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责任主体改正违法行为且自列入之日起1年内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决定将其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责任主体未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列入期间再次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期满不予移出并自动续期2年。
已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的责任主体再次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再次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期限为2年,自再次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责任主体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的,应当自发现信息有误或行政处理处罚决定被变更、撤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公布内容予以更正或撤销,并书面报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于作出拖欠工资“黑名单”列入、变更、撤销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过省劳动保障监察信息系统记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第十一条 对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责任主体,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在财政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管理、评优评先等方面,应当将其拖欠工资的负面信用评价作为相关审核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十二条 对应当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而未列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劳动保障信用失信惩戒办法》的补充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17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对严重拖欠工资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