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25-01-23 17:24:33 浏览: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6日,王某(女,1964年4月生)入职某家政公司,约定由王某从事某公路段的打扫卫生工作。2023年4月,张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王某工作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王某相撞,王某被送至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2024年1月,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王某生前与某家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4月,王某之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人社局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某家政公司认为王某入职时已达到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无法满足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条件,王某与某家政公司之间无法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某家政公司不应承担用工单位主体责任。某家政公司即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审理过程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家政公司以王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满足购买社会保险的条件为由,主张其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作为获得收入的主要来源,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的约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因此,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一定不成立劳动关系,此时应以自然人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隶属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在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生效仲裁裁决已经确认王某生前与某家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
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精神,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王某受伤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和前述司法答复精神,某家政公司称其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驳回某家政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原文链接: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29996546
2022年11月6日,王某(女,1964年4月生)入职某家政公司,约定由王某从事某公路段的打扫卫生工作。2023年4月,张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王某工作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王某相撞,王某被送至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2024年1月,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王某生前与某家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4月,王某之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人社局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某家政公司认为王某入职时已达到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无法满足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条件,王某与某家政公司之间无法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某家政公司不应承担用工单位主体责任。某家政公司即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审理过程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家政公司以王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满足购买社会保险的条件为由,主张其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作为获得收入的主要来源,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的约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因此,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一定不成立劳动关系,此时应以自然人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隶属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在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生效仲裁裁决已经确认王某生前与某家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
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精神,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王某受伤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和前述司法答复精神,某家政公司称其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驳回某家政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原文链接: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29996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