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履行期间 能否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2025-02-17 17:13:32 浏览:
案情介绍
2022年6月,刘某应聘进入A零部件公司,担任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刘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同时约定A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前有权选择以书面形式通知刘某放弃执行该协议。
2024年5月,在劳动合同终止前,A公司决定不再与刘某续签劳动合同,并向刘某发出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刘某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需经过双方同意,A公司单方通知放弃执行该协议的约定属于用人单位滥用强势地位的行为,应属无效,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其2024年6月-8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裁决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刘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可否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这一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通过限制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方式来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换言之,该制度的根本权利享有者及协议发起者均为用人单位,劳动者获得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系其自主择业权被限制后所享有的对价补偿。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即竞业限制期限尚未开始时向劳动者明示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属于用人单位放弃限制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中,A公司有权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A公司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此时不属于法定竞业限制期限,不适用上述法条,因此刘某请求额外支付3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
原文链接:https://www.clssn.com/2025/02/17/9938827.html
2022年6月,刘某应聘进入A零部件公司,担任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刘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同时约定A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前有权选择以书面形式通知刘某放弃执行该协议。
2024年5月,在劳动合同终止前,A公司决定不再与刘某续签劳动合同,并向刘某发出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刘某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需经过双方同意,A公司单方通知放弃执行该协议的约定属于用人单位滥用强势地位的行为,应属无效,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其2024年6月-8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裁决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刘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可否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这一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通过限制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方式来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换言之,该制度的根本权利享有者及协议发起者均为用人单位,劳动者获得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系其自主择业权被限制后所享有的对价补偿。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即竞业限制期限尚未开始时向劳动者明示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属于用人单位放弃限制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中,A公司有权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A公司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此时不属于法定竞业限制期限,不适用上述法条,因此刘某请求额外支付3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
原文链接:https://www.clssn.com/2025/02/17/993882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