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丨人事专员未签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赔偿,法院支持还是不支持?
2025-03-16 14:03:49 浏览:
众所周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完全一定这样吗?本期法官说法,请看槐荫法院路鑫法官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2022年9月,赵某入职某公司,从事人事专员工作。2023年5月,赵某薪资调整,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六千元加补助。赵某工作期间,钱某向其发放工资。2023年6月,钱某向赵某转账七千余元。2023年7月,钱某向赵某转账六千余元。2023年8月,钱某向赵某转账四千余元。8月15日,赵某询问钱某还有1200没收到,钱某回复“暂扣1000,之后可以拿出自己的业绩换回这1000甚至更多,入职员工200补助没有了”。第二天,钱某在公司工作群发送消息,“通告,赵某不服从领导安排,对公司意见很大,今天下午经公司领导决定你被辞退”。赵某作为申请人,以该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将赵某起诉至槐荫区法院。
该公司诉称,赵某借用职务便利,多次篡改自己的考勤记录,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判令该公司不予支付赔偿金、不予支付未收到的工资差额1200元、不予支付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16日工资、不予支付防暑降温费、不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付二倍工资。
赵某辩称,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其对公司降薪有异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赵某与该公司2022年9月至2023年8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
该公司主张赵某利用职务之便篡改考勤记录,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赵某不予认可。根据赵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8月16日,钱某在公司工作群发送的消息,该公司与赵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赵某不服从领导安排、对公司意见大,该公司未举证证明与赵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应向赵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该公司主张不向赵某支付未发放的工资差额1200元、8月1日至16日工资,根据赵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工资扣除明细,该公司未举证证明扣减赵某工资的合理性,应向赵某支付工资差额1200元。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赵某发放2023年8月1日至8月16日工资,应向赵某支付2023年8月1日至16日工资。该公司主张不向赵某支付防暑降温费,但未提交向发放防暑降温费的证据,应向赵某支付防暑降温费。该公司主张不向赵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赵某入职未满一年,且入职前从事兼职工作,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该公司主张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有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主张不向赵某支付二倍工资,法院认为,赵某入职公司后从事人事专员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属于人事专员的职责,且未举证证明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公司拒绝。即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过错,公司要求不支付二倍工资,有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公司支付赔偿金、支付未发放的工资差额1200元、支付2023年8月1日至8月16日工资、支付防暑降温费360元、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法律规定,是为了保护相对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逃避法定义务。本案中,赵某本身从事人事工作,应当知晓有关规定、应当熟悉有关流程、应当具备更大便利,并且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属于赵某自身职责,因此最终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近年来,随着普法宣传的深入开展,全社会形成了“学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但权利不能滥用,法律是有温度的不是冰冷的,是科学的不是机械的,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真正做到在内心尊崇法治、敬畏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
【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八条
【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原文链接: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30408034
2022年9月,赵某入职某公司,从事人事专员工作。2023年5月,赵某薪资调整,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六千元加补助。赵某工作期间,钱某向其发放工资。2023年6月,钱某向赵某转账七千余元。2023年7月,钱某向赵某转账六千余元。2023年8月,钱某向赵某转账四千余元。8月15日,赵某询问钱某还有1200没收到,钱某回复“暂扣1000,之后可以拿出自己的业绩换回这1000甚至更多,入职员工200补助没有了”。第二天,钱某在公司工作群发送消息,“通告,赵某不服从领导安排,对公司意见很大,今天下午经公司领导决定你被辞退”。赵某作为申请人,以该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将赵某起诉至槐荫区法院。
该公司诉称,赵某借用职务便利,多次篡改自己的考勤记录,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判令该公司不予支付赔偿金、不予支付未收到的工资差额1200元、不予支付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16日工资、不予支付防暑降温费、不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付二倍工资。
赵某辩称,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其对公司降薪有异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赵某与该公司2022年9月至2023年8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
该公司主张赵某利用职务之便篡改考勤记录,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赵某不予认可。根据赵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8月16日,钱某在公司工作群发送的消息,该公司与赵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赵某不服从领导安排、对公司意见大,该公司未举证证明与赵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应向赵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该公司主张不向赵某支付未发放的工资差额1200元、8月1日至16日工资,根据赵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工资扣除明细,该公司未举证证明扣减赵某工资的合理性,应向赵某支付工资差额1200元。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赵某发放2023年8月1日至8月16日工资,应向赵某支付2023年8月1日至16日工资。该公司主张不向赵某支付防暑降温费,但未提交向发放防暑降温费的证据,应向赵某支付防暑降温费。该公司主张不向赵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赵某入职未满一年,且入职前从事兼职工作,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该公司主张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有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主张不向赵某支付二倍工资,法院认为,赵某入职公司后从事人事专员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属于人事专员的职责,且未举证证明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公司拒绝。即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过错,公司要求不支付二倍工资,有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公司支付赔偿金、支付未发放的工资差额1200元、支付2023年8月1日至8月16日工资、支付防暑降温费360元、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法律规定,是为了保护相对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逃避法定义务。本案中,赵某本身从事人事工作,应当知晓有关规定、应当熟悉有关流程、应当具备更大便利,并且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属于赵某自身职责,因此最终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近年来,随着普法宣传的深入开展,全社会形成了“学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但权利不能滥用,法律是有温度的不是冰冷的,是科学的不是机械的,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真正做到在内心尊崇法治、敬畏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
【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八条
【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原文链接: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30408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