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粒”案“历”说】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在其他公司担任股东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025-04-01 16:39:40   浏览: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邢某入职山东某技术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三年,从事试剂配制岗位工作。山东某技术公司为邢某缴纳社会保险。期间,邢某先后于同年10月、11月担任案外人沈阳某科技公司、案外人厦门某科技公司股东。

       2024年5月,山东某技术公司在得知上述情形后,联系邢某要求其变更前述股东信息,邢某于当日联系两公司股东变更事宜,并于次月退出厦门某科技公司股东职务。

        2024年5月22日,山东某技术公司以其名下有个人注册公司为由,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后邢某作为申请人,以山东某产业公司、山东某技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2.8万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山东某技术公司支付邢某赔偿金18963元。山东某技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山东某技术公司以邢某个人名下注册有公司为由与邢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邢某虽在入职山东某技术公司后在沈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担任股东,但邢某述称其并未参与实际经营,也未领取报酬,一直在山东某技术公司从事试剂配制及发酵工作;山东某技术公司虽主张邢某在其他公司担任股东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其公司的规章制度情况,亦未举证证实邢某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领取劳动报酬,严重影响在山东某技术公司的工作,或者经公司提出,邢某拒不改正,故山东某技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山东某技术公司以此理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前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依法支付邢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法院判决山东某技术公司支付邢某经济赔偿金18963元。山东某技术公司不服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劳动合同法未禁止劳动者与两个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多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劳动者在其他单位工作对完成本单位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其提出后,劳动者拒不改正。只要符合以上其中一种情形,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反之,则不能解除。本案中,邢某虽在山东某技术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其他公司股东,但担任股东不等同于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山东某技术公司亦未举证证实邢某担任其他公司股东严重违反了其公司规章制度,或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之情形,故山东某技术公司解除与邢某的劳动关系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依法向邢某支付经济赔偿金。
       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0538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