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者未签劳动合同,能要求双倍工资吗?
2025-04-01 16:46:22 浏览: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员工入职之日起,用人单位需要在一个月内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自第二个月开始可能承担两倍工资的风险。但如果劳动者本身就负有人事管理职责,却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主张二倍赔偿,法院是否应该予以支持?
近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2022年9月26日,杨某与某品牌管理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杨某一次性投资50000元入股该公司实体店项目,经营范围包括酒吧、咖啡店、微餐饮等。2022年10月1日,实体店正式对外经营,杨某在店内从事调酒以及员工招聘、考勤等运营管理工作,某公司每月向杨某支付9000元,银行转账附言为“工资”。2023年8月,杨某向公司提出退股,双方对清盘事宜协商一致,杨某最后工作至2023年8月28日。
随后,杨某提起劳动仲裁,称在其工作过程中,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8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0元。劳动仲裁部门裁决不支持其请求,后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 庭审中某公司表示:杨某系公司合伙人,公司与杨某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公司每月支付给杨某的9000元虽名义上为工资,但实际是给杨某既作为股东又参与运营的分红和补助。
● 杨某则认为,其虽与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但实际上为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入店工作外加投资的模式。某公司未与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要确定某公司与杨某之间的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合意,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并未禁止出资人与公司之间不能构成劳动关系,案中杨某与某公司虽签订合作协议,但杨某为某公司提供劳动,某公司按月向杨某转账并备注“工资”,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故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其次,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杨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杨某系实体店的合伙人,在店内除调酒工作外,还有决策协商及人员管理的职能。
杨某作为具有人事管理职责和经验的人员,应当比普通员工更具有关于劳动合同订立的法律知识和主观意识,也理应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杨某既主张双方始终为劳动关系,则在公司未主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理应并且有义务对公司进行提醒、督促。杨某离职后索赔二倍工资差额,却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督促义务,其自身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杨某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系对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或者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等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旨在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以明确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所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都由企业承担。
若劳动者同时作为出资人、合伙人或人事管理者,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意味着其有能力、有义务推动和保障劳动合同的签订。若因其自身未履行督促义务让企业承担二倍工资责任,可能会造成责任分配不公,劳动者因本人过错而获取利益,亦明显有悖于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原则。对这一请求的不予支持,有利于平衡劳动者和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企业劳动合同签订制度,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0538548
近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2022年9月26日,杨某与某品牌管理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杨某一次性投资50000元入股该公司实体店项目,经营范围包括酒吧、咖啡店、微餐饮等。2022年10月1日,实体店正式对外经营,杨某在店内从事调酒以及员工招聘、考勤等运营管理工作,某公司每月向杨某支付9000元,银行转账附言为“工资”。2023年8月,杨某向公司提出退股,双方对清盘事宜协商一致,杨某最后工作至2023年8月28日。
随后,杨某提起劳动仲裁,称在其工作过程中,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8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0元。劳动仲裁部门裁决不支持其请求,后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 庭审中某公司表示:杨某系公司合伙人,公司与杨某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公司每月支付给杨某的9000元虽名义上为工资,但实际是给杨某既作为股东又参与运营的分红和补助。
● 杨某则认为,其虽与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但实际上为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入店工作外加投资的模式。某公司未与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要确定某公司与杨某之间的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合意,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并未禁止出资人与公司之间不能构成劳动关系,案中杨某与某公司虽签订合作协议,但杨某为某公司提供劳动,某公司按月向杨某转账并备注“工资”,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故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其次,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杨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杨某系实体店的合伙人,在店内除调酒工作外,还有决策协商及人员管理的职能。
杨某作为具有人事管理职责和经验的人员,应当比普通员工更具有关于劳动合同订立的法律知识和主观意识,也理应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杨某既主张双方始终为劳动关系,则在公司未主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理应并且有义务对公司进行提醒、督促。杨某离职后索赔二倍工资差额,却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督促义务,其自身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杨某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系对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或者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等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旨在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以明确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所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都由企业承担。
若劳动者同时作为出资人、合伙人或人事管理者,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意味着其有能力、有义务推动和保障劳动合同的签订。若因其自身未履行督促义务让企业承担二倍工资责任,可能会造成责任分配不公,劳动者因本人过错而获取利益,亦明显有悖于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原则。对这一请求的不予支持,有利于平衡劳动者和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企业劳动合同签订制度,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0538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