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2021-07-09 15:04:00 浏览: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生育保险政策,确保参保职工依法享受相关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和《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晋政发〔2006〕42号)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9个月的,参保职工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连续缴费满3个月不满9个月的,参保职工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女职工在产假期间按照以下标准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生育津贴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生育津贴15天。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生育津贴15天;满3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生育津贴30天;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享受生育津贴42天;满7个月引产的,享受生育津贴
98天。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生育津贴计发天数计发。生育津贴高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全额计发;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就医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
(三)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五)因犯罪、酗酒、吸毒、自残、他伤、打架斗殴、交通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七)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等)发生的费用;
(八)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五、本通知自2018年6月1日起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18年5月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关于发布2017年杭州市区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