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海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7-09 15:04:00   浏览: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8年5月29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青海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充分发挥公益性岗位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的作用,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和重点群体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  例》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发设置,为就业困难人员和重点群体提供的,实际在岗期间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坚持“谁开发、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严控规模、统筹开发、分级实施、动态管理”的要求进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负责辖区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规划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和有关政策的制定落实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的筹集、发放和监管工作;各级就业服务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就业推荐、退岗等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各用人单位负责对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年度考核。

  

第二章 岗位开发


  第五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开展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岗位,均可纳入公益性岗位开发范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开发公益性岗位作为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的一项基本措施,在规定的开发范围内,结合本地区公益性岗位现状、就业困难人员和重点群体数量、就业难易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地方就业补助资金承受能力和实际工作需要等情况,科学制定年度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

  第七条  愿意承担社会责任、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用人单位均可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规范公益性岗位申报制度,根据因需定岗、科学开发的要求,核定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

  第八条  开发公益性岗位实行省级统筹、总量控制。

  (一)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采取县(市、区、行委)、市(州)逐级审核申报,省级审定的办法,确定全省公益性岗位控制数。

  (二)各地新开发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须报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批准。

  (三)申报材料包括:公益性岗位开发申请报告、公益性岗位开发目录(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岗位描述等)、公益性岗位培训转岗计划、上一年度公益性岗位工作评估报告(工作情况、效益评估及培训转岗人数等)。

  第九条  对省委、省政府重点推进的工作和实施的重大项目,急需开发公益性岗位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可直接下达指标,增加相应市(州)公益性岗位数量。项目实施完成后,再由各地申报,结合实际对岗位数进行调整。

  

第三章 人员招聘


  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招聘具有本省户籍或持有《青海省居住证》,在规定劳动年龄内(16周岁以上,男55周岁、女50周岁以下)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的下列人员:

  (一)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二)距退休不足5年的登记失业人员;

  (三)登记失业的低保家庭成员;

  (四)登记失业残疾人;

  (五)登记失业的失地农户和生态移民户家庭成员;

  (六)工作岗位需要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优先招聘符合条  件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和距退休不足5年的登记失业人员。

  第十二条  符合条  件的人员在进入公益性岗位招聘程序前,须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结合求职者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家庭困难等实际,为其提供不少于3次的职业介绍服务,未参加过技能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须先参加技能培训,并在《登记证》上予以记载,仍不能实现就业的,再作为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进入招聘程序。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工作的,暂不进行公益性岗位安置。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在审核批准的计划控制范围内,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研究制定招聘工作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同级就业服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信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联合发布公益性岗位信息,公布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工作内容、招用条  件、政府给予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标准等。

  (二)提出申请。符合条  件且有意从事公益性岗位的人员向就业服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审查推荐。就业服务部门按要求开展资格审查、拟用公示、按需推荐等工作,并会同用人单位在初步确定拟推荐人选后,及时通过社区、单位门户网站等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正式推荐给用人单位。对提出异议的,主管部门应认真核查,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处理。

  (四)签订合同。用人单位应在录用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一个月内,与其书面签订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须按《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  例》等法规列清条  款。

  (五)就业登记。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须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就业登记手续。

  (六)建立台账。各级就业服务部门要建立公益性岗位人员台帐,相关信息及时录入“金保工程”信息系统,并进行实名制动态管理。从业人员退出公益性岗位后,要及时变更信息。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出现人员空缺,各级就业服务部门应根据岗位缺岗情况和用人单位意见,对外发布信息,并按照以上程序,及时在其他符合公益性岗位上岗条  件人员中选择补充。

  第十六条  残疾人专职委员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招聘范围和程序,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残联《关于开发乡级残疾人组织公益性岗位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11〕176号)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规范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程序,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并依据就业失业人员登记信息建立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库和台账,及时掌握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 岗位管理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从业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年。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初次安置在公益性岗位时,距规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工作期限可延长至退休。劳动合同的签订方式为一年一签,合同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应在一个月内续签。从业人员工作期满后,应终止劳动合同。

  残疾人专职委员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服务年限,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残联《关于开发乡级残疾人组织公益性岗位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11〕176号)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服务到期离岗后,仍然就业困难且符合公益性岗位招聘条  件的,可重新按程序进行招聘安置,重新招聘安置后工作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二十条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  例》有关规定,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承担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管理的主体责任,要按照《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落实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政策,落实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女职工生育等社会保险的规定,确保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具有健康工作环境,依法维护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要对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确定工作职责,实行考勤制度,建立人员花名册和工资表,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奖惩办法,定期向就业服务部门报送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上岗工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措施和必要的工作条  件。

  第二十四条  促进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转岗就业。用人单位要会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结合实际,每年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提供2次职业介绍服务,并在《登记证》上予以记载。

  用人单位要通过技能培训等方式,提高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就业转岗能力。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工作期满离岗的,原用人单位要为仍需就业扶持的人员进行至少一次就业推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协商一致的,可解除劳动关系,并及时函告同级就业服务部门,停止发放各项补贴。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并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函告同级就业服务部门,停止发放各项补贴。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前函告同级就业服务部门,停止发放各项补贴: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的;

  (二)达到规定服务年限的;

  (三)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男55周岁,女50周岁)或死亡的;

  (四)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五)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相关管理制度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实行年度考核,由同级就业服务部门指导各用人单位进行。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用人单位应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解除劳动合同须由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

  

第五章 补贴待遇


  第三十条  公益性岗位不同于正规就业岗位,具有阶段性、公益性、过渡性的特点,符合条  件的从业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期间,按规定享受政府给予的岗位补贴,对给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规定给予单位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一条  岗位补贴不低于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由省级和地方财政按比例承担。具体为:按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省级就业补助资金补贴70%,地方财政配套补贴资金不低于30%。用人单位可适当给予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工作补助。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和用人单位承担补助资金的额度,由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地方自行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所需资金由地方自筹,不得从省级下拨的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要依法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用人单位按规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补贴额度为用人单位按在岗时间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依法依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之和(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

  社会保险补贴只按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实际在岗时间提供,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后需补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不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在社区安置使用公益岗位从业人员的,由该部门或社会组织作为用人单位,按规定办理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各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地区应结合实际细化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申报、拨付程序,确保相关资金按规定及时拨付发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动态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检查,及时掌握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增减变动和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布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情况,并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要充分利用“金保工程”信息管理功能,数字化控制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在岗服务时限,通过信息技术措施实现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按规退出,良性循环。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用人单位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吃空饷”、冒名顶替等骗取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行为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用人单位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回所有补贴资金,并将用人单位法人列入“黑名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聘用、检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获取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的,相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取消其上岗资格,停止兑现公益性岗位相关补贴。

  第四十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享受的补贴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属于就业补助资金使用范围的,不得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地区应按照本办法,对公益性岗位进行规范管理,与本办法规定不相符的,要制定调整方案,严格按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地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28日起施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6月19日印发的《青海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青政办〔2012〕1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