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残疾人就业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2021-07-09 15:04:00   浏览:

各区残联、发展改革委、教委、民政局、财政局、人力社保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残疾人就业工作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实施细则

  2.北京市残疾人学生实习见习补贴实施细则

  3.北京市残疾人自主创业补贴实施细则

  4.北京市残疾人自主创业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细则

  5.北京市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实施细则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6月14日

  

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残疾人就业工作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北京工作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大力推进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决策部署,促进本市残疾人更高质量和更充分就业,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6〕8号)、《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京财税〔2017〕778号)有关规定和国家、本市促进残疾人就业相关文件精神,按照政府促进、市场引导、兜底安置、精准服务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措施。


  一、鼓励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劳动力


  (一)党政机关率先垂范。推进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落实预留岗位、定向招录(聘)制度。各级党政机关应积极安排残疾人劳动力就业。各级政府组织的社会公共管理服务、绿色生态建设等公益性项目,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劳动力。

  (二)健全管理机制。逐步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公示制度,由信息产生部门提供相关信息至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探索建立残疾人就业排位制度。

  (三)开展岗位定制。鼓励用人单位开发适合残疾人劳动力个性化需求的岗位,为残疾人劳动力就业提供定制岗位。用人单位可以就近就便为原则,招用残疾人劳动力在常住地附近就业或居家就业。

  (四)岗位补贴。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劳动力,签订一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将残疾人录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按月发放不低于当年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倍工资,按规定为残疾人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的,可申请享受岗位补贴。其中,对在本单位连续就业不超过3年(含)的残疾人职工,每人每年按当年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享受岗位补贴;对在本单位连续就业超过3年的残疾人职工,每人每年按当年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倍享受岗位补贴。岗位补贴可用于残疾人职工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和无障碍环境改造等支出。

  (五)社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招用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劳动力(以下简称“三类残疾人”),且满足本条第四款规定条件的,可按其为“三类残疾人”职工实际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中单位缴费部分总额的50%,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招用非“三类残疾人”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未实现就业的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等学校(含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企业举办的技工学校)残疾人毕业生,且满足本条第四款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享受最长不超过5年(含)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和失业保险补贴,分别以当年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单位缴费比例的规定费率为标准。

  (六)残疾人学生实习见习补贴。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等学校(含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企业举办的技工学校)残疾人学生在毕业学年内实习或毕业一年内见习,并与实习见习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签订实习见习协议,接收残疾人学生实习见习的用人单位和实习见习的残疾人学生,可分别按照每人每月2000元、1500元的标准,享受一次性最长不超过6个月(含)的实习见习补贴。

  (七)税收优惠。招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符合政策规定的,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招用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按当年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安置残疾人的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规定对残疾人职工工资执行100%加计扣除。

  (八)政府采购。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残疾人福利性单位视同小型、微型企业,享受预留份额、评审中价格扣除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向残疾人福利性单位采购的金额,计入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统计数据。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因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政策的需要,依法履行有关报批程序后,可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对于满足要求的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产品,集中采购机构可直接纳入协议供货或者定点采购范围。各级政府建设的采购电子卖场、电子商城、网上超市等应当设立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产品专栏。鼓励采购人优先选择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


  二、鼓励残疾人劳动力自主创业就业


  (九)自主创业补贴。残疾人劳动力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主体或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各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正常经营(运行)满1年后,可申请享受最高不超过4万元的自主创业补贴,之后持续经营(运行)每满1年,可再次申请享受最多不超过2次、每次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自主创业补贴。

  残疾人劳动力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的,正常经营满1年后,可申请享受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自主创业补贴,之后持续经营每满1年,可再次申请享受最多不超过2次、每次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自主创业补贴。

  残疾人申请享受自主创业补贴,原则上总次数最多不超过3次(含)。

  (十)社会保险补贴。残疾人劳动力自主创业就业,按个体灵活就业人员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基本养老保险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为基数,补贴14%;基本医疗保险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基数,补贴6%;失业保险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为基数,补贴1%。本市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如有调整,按新标准执行。

  残疾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不足15年并按规定继续缴费的,可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2010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且在2011年3月31日前参加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完成缴费的残疾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满15年,或继续缴费后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满15年,并按规定一次性补缴职工医疗保险差额年限费用享受职工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的;以及继续缴费至男年满65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均未达到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社会保险费的,可享受一次性缴费补贴。

  (十一)税费优惠。残疾人独立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在生产经营中需雇请雇员的,雇员中残疾人员比例为30%以上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安置残疾人的个体工商户,符合政策规定的,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按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残疾人创办具有公益性、福利性且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场所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民用标准收取。

  (十二)优先照顾。政府和街道兴办贸易市场,设立商铺、摊位,以及新增建设彩票投注站等便民服务网点时,应预留不低于10%给残疾人,并适当减免摊位费、租赁费,有条件的地方应免费提供店面。


  三、加强职业培训


  (十三)免费培训。残疾人劳动力参加各级残联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参加各级残联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委托培训机构或与用人单位联合举办的残疾人职业培训,免收培训费、鉴定费。

  (十四)个人职业培训补贴。残疾人劳动力自主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以下标准给予个人职业培训补贴:到经认定的本市国家级或市级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结业证书的,按照培训费、鉴定费的100%给予培训补贴,培训补贴费最高不超过2400元;参加人力社保部门组织的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后,再到经人力社保部门审批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结业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按照培训费的80%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培训补贴费最高不超过2400元。残疾人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个人职业培训补贴。

  (十五)用人单位职业培训补贴。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组织或委托培训机构对其招用的残疾人职工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经报地税登记地的区残联审核同意后,按区残联核准培训费用标准的80%享受培训补贴。具体实施细则,由各区结合实际制定。

  (十六)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考核补助。区残联每年对辖区内经认定的本市国家级和市级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合格的基地,可分别给予最高不超过15万元、8万元的补助。具体实施细则,由各区结合实际制定。


  四、创新就业服务


  (十七)实施精准帮扶。深化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完善残疾人就业状况和职业培训实名制信息系统,完善“互联网+残疾人就业服务”模式,建立健全服务响应机制。统筹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智能卡)功能,实现“记录一生、服务一生、管理一生”的精准化就业帮扶服务。

  (十八)建设残疾人帮扶性就业基地。各级残联依托残疾人温馨家园、职业康复劳动站等基层残疾人服务设施,建立帮扶性就业基地,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支持。

  在帮扶性就业基地运行中,用人单位依托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项目招用“三类残疾人”劳动力,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按月发放不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将所招用残疾人职工纳入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项目管理的,该项目可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项目资金补助办法>的通知》(京残发〔2014〕3号)关于运行补助的补助标准、资金保障和申请审批程序的规定,将所管理的用人单位招用的“三类残疾人”劳动力,纳入享受运行补助范围。

  (十九)提供特别就业创业服务。各级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加强协同配合,针对残疾人服务需求特点,利用手语服务、辅具适配、场地设施无障碍改造等,更好地向残疾人提供就业创业服务。建设北京市残疾人创业孵化基地,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加大各类孵化基地、众创空间、创新工场、创业园等对残疾人创业培训、开业指导、项目推介、融资咨询、法律援助等孵化服务力度,为残疾人创业提供良好环境。

  (二十)发挥社会力量作用。探索引入商业保险,保障劳动合同双方合法权益。鼓励、引导、规范社会创投机构、服务中介机构和社会组织以公益性、非营利性和社会福利性为目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支持性、专业化服务。


  五、其他事项


  (二十一)政策衔接。本措施实施后,本市残疾人劳动力不再以城乡就业困难人员、登记失业人员、转移就业登记农村劳动力、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退役士兵、分流职工等身份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基金和就业专项资金促进就业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高校毕业生按本措施享受残疾人学生实习见习补贴期间,不再同时享受就业专项资金促进就业的高校毕业生见习补贴。

  对实现就业的低保残疾人,按照《关于规范和统筹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救助制度的通知》(京民社救发〔2014〕484号)有关规定,给予就业奖励和救助渐退。

  残疾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二十二)资金保障。本措施所需资金由各区财政负担,纳入各区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二十三)相关责任。各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有关信息数据共享比对机制。市、区残联要加强对申领补贴的政策指导,区、街道(乡镇)残联和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认真审核各项材料,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做好申领补贴的服务工作。

  申请补贴的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补贴的,一经查实,取消补贴资金享受资格,追回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工作人员违反本措施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规操作、徇私舞弊,造成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二十四)本措施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关于印发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奖励办法的通知》(京残发〔2012〕44号)、《关于调整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奖励标准的通知》(京残发〔2014〕47号)、《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北京市福利企业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有关事宜的通知》(京民福企发〔2012〕342号)、《关于调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奖励适用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残发〔2016〕62号)、《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北京市民政局关于调整扶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办理程序的通知》(京残发〔2017〕31号)、《关于印发<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残发〔2007〕63号)、《关于印发<北京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残发〔2012〕60号)、《关于实施促进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等学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六项措施的通知》(京残发〔2013〕33号)、《北京市残联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北京市教委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继续实施<关于实施促进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等学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六项措施的通知>的通知》(京残发〔2016〕43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残发〔2009〕25号)、《关于印发城镇个体就业残疾人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残发〔2007〕62号)、《关于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本市城镇参保残疾人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残发〔2010〕69号)和《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残发〔2009〕100号)即行废止。

  (二十五)本措施由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