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海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1-07-09 15:04:00 浏览:
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建立全省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省厅研究制定了《青海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统一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是我省全面推行就业实名制,保障劳动者平等享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重大举措,是进一步提升公共就业服务水平和做好就业工作的基础性工作。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理顺工作机制,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进一步细化和规范登记流程,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工作顺利进行。
二、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改进和优化登记业务流程,按照《办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按规定登记工作分三个层面进行:一是通过社保数据比对,登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人员。二是通过与工商数据比对,登记工商登记注册人员。三是通过逐一走访,登记在辖区内各类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就业人员,整理好登记人员信息台账。
数据比对由省厅负责协调,走访登记由各市州安排县(区)人社部门组织实施。
三、加强数据信息化管理
就业失业登记工作通过“金保工程”信息系统全程实行数据库管理和重点监测。各地在做好就业失业登记台账记录的同时,要同步将台账信息录入“金保工程”信息系统,并根据实际,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实现台账、信息系统录入数据、报表数据“三统一”,要将确保数据真实责任贯穿于数据整理录入全过程。
四、开展业务培训
各地要组织业务骨干加强政策学习研究,并结合实际,组织辖区相关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力争将有关内容培训到每一位经办人员,在辖区范围内实现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流程、审验管理机制和服务标准规范。
五、做好宣传工作
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类媒体,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开展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要依托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窗口和基层平台,通过设立宣传栏、发放宣传材料、编制问答手册等形式,广泛宣传就业失业登记范围、程序等相关内容,营造有利于开展就业失业登记的良好氛围。
各地在《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厅反馈。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8月30日
附件:
青海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的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及劳动者在本省区域内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本省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基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进行就业失业登记,各级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要履行法定职责,主动开展本地区各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属就业服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失业登记和《就业创业证》管理工作,所属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负责具体的登记、《就业创业证》发放和相关统计工作。
第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就业失业登记需履行以下职责:
1.受理就业失业登记和核发《就业创业证》;
2.应用“青海省人力资源市场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统称信息系统)建立就业失业登记电子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
3.负责本行政区域就业失业登记的统计工作,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和进行相关统计分析;
4.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指导,提供就业岗位信息;
5.推荐、组织失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6.按规定保管和处理就业、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档案;
7.法律、法规、规章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或个人办理。
第六条 县(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委托具备条件的街道(乡镇)、社区(村)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同级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委托,可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七条 就业登记通过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直接对单位、个人进行登记和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收集相关数据依托信息系统对就业人员进行比对登记两种方式进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应在招用或实现创业、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要定期收集相关数据,及时录入给信息系统,实现数据比对登记。
第八条 就业登记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等。
第九条 本省用人单位到单位所在地县(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外省用人单位在我省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对所属人员进行就业登记的,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县(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登记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填写《青海省就业登记表》;
2.个人近期二寸蓝底证件照1张;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
4.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用人单位为已持本省《就业创业证》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时,只需提供第3、4项资料。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用工登记的,还需提供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等原始材料。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因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生产经营地址等劳动用工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用人单位登记手续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主体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主动申请办理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际生产经营注册地址发生变更,已不在原就业登记行政区域内的,原经办就业登记机构核实后,应对该用人单位原来就业登记人员统一办理终止就业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注册地址在省内跨县(区)变更,须在新的就业登记区域进行就业登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办理退休手续后,应当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受理其就业登记手续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办理终止就业登记手续。同时,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并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创业证》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交给劳动者,并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含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到省内就业地(个体经营注册地)县(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登记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填写《青海省就业登记表》;
2.个人近期二寸蓝底证件照1张;
3.自主创业者须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灵活就业人员须提供就业时间、工作单位(或工作内容)等信息;
4.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已持《就业创业证》人员个人办理就业登记时,只需提供第3、4项资料。
第十四条 毕业年度内享受创业优惠政策的高校在校生,还须提供《学生证》,由院校集中向院校所在地县(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登记高校生自主创业信息,并办理《就业创业证》。
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受理就业登记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人员核发《就业创业证》,并在《就业创业证》上记载就业登记情况。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以及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可到相应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补办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各市州和省级就业服务部门在统计当年新就业人员登记数据时,对同一人跨县(区)多次变更就业登记的,只计算新就业一次。
在省内处于就业状态并进行就业登记的人员,就业单位或就业地址发生变更时,只进行就业信息的相应变更,不作为当年新就业人员进行统计。
第十八条 建立就业人员登记数据库,实现实名制管理。
1.县(区)就业服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当地就业登记工作,并对就业登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同级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就业登记。要建立本县(区)就业人员登记台账,并及时按规范要求录入信息系统。
2.市(州)就业服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所辖县(区)就业登记工作,协调督促本区域相关用人单位按规定进行就业登记。可以安排本级所属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承担本地区部分就业登记任务。
3.省级就业服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全省就业登记工作,统筹协调指导数据提取、比对等事宜。省级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相关网站设立就业登记服务窗口,面向全省提供就业登记资料表格下载和网络登记服务。同时,定期从省公安、工商等部门收集全省当年死亡人口、工商注册和注销登记等相关信息数据,提供给省劳动力市场信息监测中心进行比对。
4.非主动申请登记而经比对后纳入就业登记人员数据库的信息,只作为就业登记备案使用,通过比对数据实现就业登记的,可不发放《就业创业证》。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我省户籍城镇常住人员,可到户籍地县(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保险的劳动者,正常缴费期间视同就业,不予进行失业登记。
第二十条 失业登记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失业类型、失业时间、求职意愿和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以下人员:
1.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且未就业的;
2.在各类用人单位失业,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
3.个体工商户主、私营企业业主或开办民办非企业的人员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4.失地农民和生态移民处于无业状态,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5.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6.终止灵活就业的;
7.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处于无业状态的;
8.其他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如实填写《青海省失业登记表》,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就业创业证》,同时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学校毕业、肄业且未就业的,须提供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
2.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原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包括判决书或仲裁书等);
3.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开办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须提供工商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或注销证照证明;
4.失地农民和生态移民,须提供有关部门出具征用土地、领地、草场或退耕(牧)还林(草)的证明;
5.复员退役军人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证件;
6.终止灵活就业的由个人提供说明;
7.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须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8.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在失业登记时可向户籍所在地县(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在《就业创业证》上记载认定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的审核。审核合格的,给予办理登记,并在《就业创业证》中记载失业登记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后,要根据劳动者个人提出的就业需求和劳动者自身条件,同步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我省户籍人员办理终止就业后仍有就业意愿的,可在办理终止就业地直接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七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统称登记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1.被用人单位招用的;
2.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3.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4.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6.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7.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8.无正当理由三次以上不接受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介绍就业或本人主动申请终止就业要求的;
9.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所登记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联系的(登记失业人员可通过电话或网络等方式与所登记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联系);
10.非本地户籍常住人员居住证失效的;
11.户籍发生跨省迁移的;
12.已进行就业登记的;
13.未办理《就业创业证》年审的;
1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县(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要建立失业人员台账,完备登记失业人员信息。社保经办部门会同同级就业服务部门做好失业统计,加强失业监测预警。各级就业服务部门要定期汇总登记失业人员信息,与就业登记人员数据库比对,及时更新失业登记数据。
第四章 《就业创业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就业创业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接受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享受相关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政策和服务的重要凭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以信息系统内记录的劳动者信息为依据,审核兑现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就业创业证》实行全省统一编号。证书编号实行一人一号,更换或补发《就业创业证》时,编号不得变更。原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证书和编号继续有效,不再统一更换。
第三十一条 登记失业人员持《就业创业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各级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要认真落实相关规定,加强就业失业登记管理,为进行就业失业登记人员免费发放《就业创业证》。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在失业、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期间,《就业创业证》由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就业的,《就业创业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就业创业证》应当妥善保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享受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当出具享受人本人的《就业创业证》。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要建立《就业创业证》发放台账,实行实名制管理。《就业创业证》仅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否则视作无效。个人基本信息变更的,须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全程实行信息化管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信息和享受政策情况录入信息系统,打印在《就业创业证》上,确保登记信息真实、有效。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创业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移居境外的;
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5.死亡的;
6.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就业创业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主要审验各类登记人员就业和失业登记信息,重点审验正在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或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及就业援助对象,审验应核实其就业状况、享受政策或援助情况。审验工作由就业服务部门指导各级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负责实施,依靠网络审验为主,以便提高工作效率,审验时间、程序和具体要求由各市州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第三十七条 遗失、损毁或需要换发《就业创业证》的,应及时就近向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补发。
第三十八条 《就业创业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青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统一印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要依托就业和失业登记台账,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制定操作细则,进行更新维护实现动态管理,确保就业失业登记信息与信息系统数据同步一致。数据录入与更新管理工作纳入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就业工作责任考核内容,每年分级安排进行考核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用工监察时,应检查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对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给用人单位兑现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时,要核验其就业登记情况,未登记的要督促其及时登记。
第四十二条 各级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要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严禁违规泄露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登记的资料信息。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托政府就业(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制度机制,结合就业失业登记工作需要,细化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责任要求,落实任务,及时获得就业失业登记所需要的工商、公安、社保等部门的数据,协调督促行业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用人单位和自主创业人员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同时纳入各部门年度就业(农民工)工作内容进行考核。
第四十四条 各级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要督促所属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履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法办所称就业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愿望的人,从事为获取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合法社会经济活动。
其中:灵活就业是指在劳动时间、收入报酬、工作场所、保险福利、劳动关系等方面不同于建立在工业化和现代工厂制度基础上的传统主流就业方式的其它各种就业形式的总称。包括:社区组织就业、用人单位的灵活性就业和自主就业。灵活就业人员不包括: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稳定就业人员。
我省户籍人员包括持《青海省居住证》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无业状态是指包括在一产行业内失去生产资料无法从事生产的情况。
城镇累计新就业人数:报告期内城镇累计新就业的城镇各类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和各种灵活形式就业人员的总和。既包括初次就业的各类人员,也包括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但不包括从其他单位调入的人员。
自然减员人数:指报告期内因退休、伤亡等自然原因造成的城镇累计减少的就业人员。
第四十六条 数据比对工作主要是通过信息系统,对全省当年就业失业登记、死亡人口、工商注册和注销登记、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等数据进行集中比对,形成当年“城镇累计新就业人员实名数据库”和“自然减员人员实名数据库”,各数据库数据由信息系统细分到县(区)。
第四十七条 进一步加强完善“青海省人力资源市场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信息化程度和网络运行速度,加强数据库更新与日常维护,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查询就业和失业登记信息。
第四十八条 各级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要结合工作实际,宣传发布就业失业登记和《就业创业证》办证程序。
第四十九条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1.青海省就业登记表
2.青海省失业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