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失信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7-09 15:04:00   浏览: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进一步推进本市社会保险信用建设,现将《上海市社会保险失信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7月30日

  

上海市社会保险失信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社会保险信用建设,创新社会保险管理机制,倡导自觉遵守社会保险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失信信息(以下简称“失信信息”),是指在社会保险征收、给付、监督检查以及其他管理服务中,依法采集的违反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行为信息。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单位和个人失信信息的采集、共享、查询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失信信息的统筹协调工作。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各区就业促进中心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是提供失信信息的单位(以下统称“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失信信息的采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失信信息包括下列事项:

  (一)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到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

  (三)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依法作出强制划拨决定的;

  (四)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各项业务时伪造证明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或使用其他欺诈手段被查实的;

  (五)单位或个人多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经告知应予退还后仍拒不退还的;

  (六)单位或个人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专项审计、稽核等监督检查时,拒不配合,经告知后仍未改正的。

  失信信息相关事项应当按照《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十条规定编制目录并报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一)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符合《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欠缴社会保险费单位实施社会公开告示的意见》(沪人社办发〔2016〕51号)规定情形,被实施向社会公开告示的;

  (二)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较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影响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行为的;

  (三)单位或个人无理抗拒、阻挠社会保险相关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其他严重影响社会保险管理秩序行为的。

  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相关事项应当根据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编制清单并报备案。

  第七条 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月采集失信信息,并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汇总失信信息并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报送的失信信息内容应当包括:

  (一)失信信息产生的事由、日期、文书编号;

  (二)失信主体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姓名、身份证号码;

  (三)失信主体是单位的还应当包括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信息内容。

  第八条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积极查询、使用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记录的数据,对于有失信信息记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各项业务的重点审核对象,加强资格、材料方面的审核;

  (二)列为日常检查的重点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三)列为审计、稽核等专项工作中的重点对象;

  (四)限制享受告知承诺、网上办事、绿色通道等便利措施;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对严重失信主体,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认为被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失信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按照《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在收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转交的异议申请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即时通知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对信息进行核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

  第十条 按照《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有失信记录的单位或个人,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利影响并提供相关证据经核实的,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可以依申请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出具信用修复记录的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 本市医疗保险相关失信信息,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