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系统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规定

2021-07-09 15:04:00   浏览:

中华全国总工会、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系统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水利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加强社会组织民主机制建设,保障职工参与管理和监督的民主权利”精神,依法完善基层民主建设,在落实“四个全面”中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水利改革发展,更好地服务广大水利职工群众,全国总工会、水利部共同制定了《水利系统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15年4月15日

 

水利系统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的权利,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健全水利系统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推进水利改革发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充分调动和发挥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依据《宪法》、《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 》、《企业民主管理规定 》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系统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 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 ”)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 (或职工大会,下同)制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水利系统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合法、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实行重大事项公开,推行民主管理。公司制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接受同级党组织的领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党组织定期研究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听取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汇报,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经营管理层要积极推进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落实。

 

  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积极支持本单位负责人行使管理决策和统一指挥业务活动的职权。遵守企事业单位规章制度,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职工的利益关系。

 

  第七条 工会为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职工依法开展企事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上级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基层工会和职工依法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职权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审议建议、审议通过、审查监督、民主选举、民主评议等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本单位负责人关于单位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管理、单位重大改革和制定重要规章制度等情况,单位投资和重大技术改造、财务预决算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交缴,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使用等涉及职工利益项目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岗位管理、薪酬管理、人员聘用、企业改制等重大事项、方案以及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生活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办法等;

  (三)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方案、企业年金方案、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缴纳比例方案等;

  (四)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及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

  (五)审议通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设置方案;

  (六)审查监督职工代表提案办理情况,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重要事项落实情况;

  (七)审查监督单位执行劳动法规和相关制度办法的情况,民主评议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并提出奖惩建议,民主评议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八)民主选举或者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推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根据授权推荐或者选举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

  (九)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或者决定的事项。

 

第三章 组织制度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职工人数确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企事业单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不少于全体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确定。职工代表人数超过一百人的,超出的代表人数可以由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职工人数在 50人以下的,可召开职工大会。

  企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其内部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在该范围内行使相应的职权。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列席代表。列席代表无表决权和选举权。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3年至5年。职工代表大会因故需要延期换届的,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年。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主席团成员应当由单位各方面人员组成,包括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工会主要领导,其中,中层以下管理人员及一线职工代表应占主席团成员多数。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围绕本单位的中心工作和职工普遍要求进行,以增强单位活力、服务改革发展、提高经济效益为目的,针对本单位经营管理、改革改制、分配制度和职工生活等方面的重要问题确定议题。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组织职工代表开展民主管理专项活动,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各专门委员会(小组)的人选,一般在职工代表中提名,也可以聘请非职工代表,但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各专门委员会 (小组)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专门委员会(小组)进行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有权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但须经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同意。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按照基层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并推选团(组)长。可以设立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根据职工代表大会授权,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临时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联席会议由工会负责召集,联席会议可以根据会议内容邀请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首次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前应当成立筹备机构,由企事业单位党组织、行政、工会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筹备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起草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实施办法(细则);组织选举职工代表;起草职工代表大会筹备工作情况报告;研究确定本次职工代表大会主要议题和议程;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的主要程序:

  (一)选举通过大会主席团;

  (二)听取关于本届(次)职工代表大会筹备情况的报告;

  (三)审议通过关于职工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

  (四)通过大会议程;

  (五)决定大会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召开正式会议时,会议主持人必须向大会报告职工代表出席情况、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征集情况和上届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落实情况。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以职工代表团(组)为单位讨论相关事宜。大会主席团成员分别参加本代表团(组)的讨论。

 

第四章 组织议事规则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须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议案,由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表决的书面材料,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的7日前送交职工代表;职工代表团(组)应当组织职工代表讨论,由工会及时汇总整理职工代表团(组)的意见和建议。

  职工代表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意见分歧较大的,由企事业单位和工会根据职工代表意见进行协商修改后,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再次审议。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议、重要事项,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得到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和决议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向全体职工公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的,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会的要求予以纠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审议通过的,企事业单位就该事项作出的决定对本单位职工不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通过的事项对本单位以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通过不得变更。

  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和决定,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修改。确需变更和修改的,必须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表决通过后方可执行。

 

第五章 职工代表

 

  第二十五条 与企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职工代表由职工选举直接产生,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

  选举代表一般以本企业或本单位二级机构为选区。选举应当有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职工代表对本选区的职工负责并接受本选区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企事业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一般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和青年职工代表。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和表决权;

  (二)对涉及本单位改革发展和职工权益的重要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参与权、监督权、协商权和质询权;

  (三)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参加本单位对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的检查,参加对行政领导班子成员的民主评议和监督,参加与职工代表履职相关的培训活动;

  (四)因履职活动而占用生产、工作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五)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学习、宣传掌握党的方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联系选区职工,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表达职工的意愿和要求;

  (三)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四)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代表向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五)及时向选区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评议监督;

  (六)模范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保守单位商业秘密;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当由原选区依照规定的民主程序及时补选。职工代表任期未满,在本单位内部调动工作,仍在原选区的,代表资格保留;调离原选区的,代表资格不再保留,原选区应按照程序及时补选,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罢免职工代表,应当召开原选区全体职工会议,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罢免职工代表的决定,应当经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罢免和取消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制定。

 

第六章 工作机构

 

  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

  工作机构,在职工代表大会筹备和召开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代表的选举、撤换、培训等工作;

  (二)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小组)的成员候选人建议名单,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候选人建议名单;

  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和职工代表开展日常活动;

  (四)代表职工与企事业单位开展集体协商, 形成集体合同草案、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和起草说明、集体协商情况的报告等;

  (五)建立与职工联系制度和职工反映意见、要求、建议的渠道,接受和处理职工代表的申诉与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六)组织职工代表在会前和会中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的事项进行讨论,汇总整理意见,并与企事业单位协商修改;

  (七)闭会期间,监督检查大会决议的落实和提案处理

  情况;

  (八)组织开展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会议的有关情况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动员职工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督促决议的落实和提案的办理;

  (二)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提案,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职工代表、专门委员会(小组)开展提案、巡视检查、质量评估等日常民主管理活动;

  (四)主持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

  (五)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已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单位在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前,须提前一周向上一级工会组织以书面形式进行报告。

  报告主要内容:

  (1)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的议程;

  (2)单位行政报告要;

  (3)拟审议、通过或决定的方案、议案、重要规章制度;

  (4)重要议案会前公开和职工讨论情况;

  (5)职工代表资格审查及结构比例情况;

  (6)重要议案拟采用的表决方式;

  (7)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报告回复:

  上一级工会组织收到报告后,须在一周内向所报告单位作出书面意见反馈,对报告内容提出同意与否或修改意见。一周内未予以意见反馈,视为同意。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为组织职工参与管理、推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将职工代表大会建设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单位评估考核体系,从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职权落实、作用发挥、组织领导等方面内容进行考核,并根据结果适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