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总工会、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建立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应急协调处理机制的若干意见

2021-07-09 15:04:00   浏览:

  为进一步深化社会管理创新,积极预防和及时妥善处理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总工会、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司法局决定建立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应急协调处理机制,特制订如下意见。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意见所称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是指劳动者一方为20人以上,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在事实或法律上具有相同或类似的诉求和利益,通过群体性仲裁或者诉讼,或者通过集体停工、上访、静坐、围堵单位或国家机关、破坏公共设施、扰乱公共秩序等方式表达和实现诉求的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形式。

  劳动者一方人数虽然少于20人,但是造成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影响用人单位生产和社会秩序的,也适用于本意见的规定。

 

  第二条 [处理原则]

  处理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原则

  联动各方应当在履行自身职责时注意发现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的隐患,积极研究对策,及时启动联动机制,妥善消除隐患。在处置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时,把握好介入时机和介入程度,坚持调解优先,综合运用各种方法,通过各种途径,立足于创造条件积极引导劳资双方自主协商。

  (二)快速处理、控制局面原则

  联动各方应当积极配合、及时了解掌握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的主要原因,采取果断措施,迅速控制局面,防止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事件恶化和蔓延,将事件的消极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

  (三)积极疏导、化解矛盾原则

  联动各方在控制局面的基础上,应当联合各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措施,最大限度拓宽纠纷化解渠道,创新工作方法,从心理、程序、法理和事理等多个角度对纠纷双方进行疏导,切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力求在互利共赢的基础上引导纠纷双方通过平等协商或者其他合法程序彻底化解矛盾,杜绝一切有可能积攒矛盾、激化矛盾的思想和做法。

  (四)标本兼治、统筹兼顾原则

  联动四方在处理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时,既要注重当前矛盾、表层矛盾的化解,更要注重通过建立和厉行长效机制化解深层次的、根本性的矛盾,引导劳资双方形成健康和谐并具有自我调整能力的劳资关系。联动四方还应当特别注意处理好共性矛盾和个性矛盾的关系,优先处理和解决大多数人的共性矛盾,对于少数人的个性矛盾应当将其与共性矛盾分离出来,引导其个别解决。

  (五)平衡保护、促进发展原则

  联动四方在处理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时,应当在合法公正的前提下平衡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一方面,要确保劳动者合法权利得到保护,促进劳动者自身的发展;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因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处理不当而恶化用人单位合法经营环境。

  (六)分工负责、联动处置原则

  联动四方在处置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时,应当在忠诚履行各自职责的前提下,确定主要负责机关,大力进行联动,形成合力。

 

  第三条 [职能分工]

  联动四方应当分别制定本部门的处理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的预案。发生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后,联动四方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和首问负责制原则确定负主要责任的机关,并首先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率先处置,同时向四方联动调解机制领导小组进行汇报。能够单独处理完毕的,在处理完毕后将处理情况上报四方联动调解机制领导小组备案。无法单独处理完毕的,要及时启动四方联动调解机制。

 

  第四条 [工作程序]

  联动四方首先要在日常工作中做好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的预警工作,做到心理有准备,行动有预案,结果有预期,效果有预判。当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事件发生时,要坚持汇报启动、沟通协调、现场处理、善后处置和总结提高的基本程序和要求,注重舆论导向,有条不紊、协力配合地化解矛盾纠纷。

 

  第五条 [预警机制]

  四方联动调解机制领导小组要站在全市高度及时进行舆情分析和形势分析,及时进行预警,根据分析结果迅速调整工作部署和工作重点,对可能发生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的领域采取必要措施,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联动四方应当充分发挥基层机关和部门的作用,充分利用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援助中心、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区域和行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基层工会组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劳动争议审判机构等各种劳动纠纷调处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发现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苗头和隐患,迅速摸清情况和原因,充分评估隐患性质和等级,形成处理方案,并第一时间上报四方联动调解机制领导小组,启动四方联动机制。

 

  第六条 [汇报启动]

  联动四方任何一方在发现了解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情况、需要启动四方联动机制进行处理时,应在第一时间将有关情况向四方联动调解机制领导小组汇报。汇报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发生的地点、单位名称、发生时间、涉及人数等)、影响程度和趋势、已采取的措施、对处理的建议意见、需要联动机制协调配合的工作等。

 

  第七条 [联动处置一]

  四方联动调解机制领导小组接到汇报后,应当立即成立专案组对事件进行研究,并与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沟通,视需要赶赴用人单位或事件发生现场,及时了解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处理方案,处理方案中应当包括应对矛盾激化时的处理预案。

 

  第八条 [联动处置二]

  处理方案形成后,应当立足于引导劳资双方自主协商解决纠纷。劳资双方经自主协商达成一致的,专案组应当督促劳资双方将协商结果制作成书面文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并报联动四方留存。

  劳资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专案组应当视情况分别处理:

  (一)劳资双方情绪稳定,一方仍然表现出协商意愿的,专案组应当继续引导双方进行协商,直到事件处理完毕。

  (二)劳资双方情绪恶化,拒绝继续协商,矛盾纠纷有进一步激化趋势的,专案组应当积极介入,分头做好劳资双方调解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同时,要迅速向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通过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联系公安、安监、信访、工商等相关部门,分别从维护正常秩序、防止安全事故、处理上访、防止用人单位违法转移财产等方面进行监控。对于属于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纠纷,可以引导劳资双方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要及时做好审理准备。

 

  第九条 [联动处置三]

  对于已经进入劳动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立足于维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维护稳定大局的立场,坚持调解优先原则,最大限度化解双方矛盾。在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时,联动四方要继续密切配合,研究调解处理方案,努力拓展化解渠道,促使纠纷妥善化解。

 

  第十条 [舆论引导]

  在处理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纠纷过程中,需要对外发布消息的,要坚持信息及时和信息真实原则。联动四方应当整合各种资料,统一发布口径,及时披露真实信息。严密监控各种媒体平台发布的相关信息,及时进行舆论引导,防止出现不实或者误导性报道和消息。

 

  第十一条 [善后处置和总结]

  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化解后,联动四方应当首先督促劳资双方兑现各自承诺。同时,应当立即召开联络会议,对本次群体性事件进行分析总结,向用人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和检查整改情况,定期回访。

  联动四方应当根据掌握的信息,召集具有类似情况的用人单位通报情况,防止再次发生同类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事件。

  联动四方应当对本次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事件的处理进行分析评估。评估的内容应当包括:事件发生原因、纠纷表现、处理过程、事件影响、经验教训、善后措施等。

  联动四方应当积极引导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包括集体协商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等在内的各种沟通协商制度,调动劳资双方积极性,畅通劳资双方沟通交流的渠道,在有效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促进用人单位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研讨培训]

  联动四方应当建立定期培训交流机制,邀请有关专家建立专家库,共同探讨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事件调处的途径方法。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总结实践,升华理论,努力为上级机关和组织决策提供政策参考。

  联动四方应当加强预防和处理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事件的培训,提高快速反应、应急处置、协调沟通能力。

 

  第十三条 [信息网络建设]

  联动四方应当积极推进信息网络建设,尝试建立包括劳动人事争议形势动态、法规政策、调研分析、经验教训、培训交流等信息在内的数据库,推动联动四方信息资源的交流、共享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