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2021-07-09 15:04:00   浏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不断健全完善乌鲁木齐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印发自治区建

  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14〕76号)《关于建立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政策调整机制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18〕4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市级统筹管理。统一政策标准、统一经办服务、统一征缴管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信息系统,为参保城乡居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是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等工作。市税务

  局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基本原则:

  (一)按照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的要求,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权责清晰、可持续、多层次、保障能力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基金筹集方式,实行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

  (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民政优抚等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配套。


  第二章参保范围


  第五条  具有乌鲁木齐市户籍且同时符合下列条  件的人员,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

  (二)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

  

第三章缴费标准和补贴标准


  第六条  个人缴费标准

  (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年度缴费,参保人员可根据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二)缴费标准分为200元、300元、4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3500元八个档次。

  第七条  建立个人缴费档次标准调整机制。根据我市城乡居民收入增长情况,动态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档次标准。在2020年前,最低缴费档次标准不低于300元,最高缴费档次标准按照不超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年缴费的60%确定。

  第八条  集体补助标准

  有条  件的村(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一定补助,并优先补助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补助金额不超过年度最高缴费档次标准。经村委会民主确定,可对在任村干部缴费给予补助。鼓励社会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进行资助。

  第九条  政府补贴标准

  (一)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补缴或间断缴费期间不享受政府补贴。对选择高档次缴费(一档除外)的给予鼓励,按照本人缴费档次标准的10%加发缴费补贴。

  (二)对符合参保条  件的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政府为其全额代缴最低缴费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建立缴费补贴调整机制。根据我市经济发展、个人缴费档次标准的提高和财力状况,合理调整缴费补贴标准,对选择较高档次缴费的人员适当增加缴费补贴,引导城乡居民选择高档次标准缴费。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请市委市政府确定。


第四章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将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等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账户的退保按相关规定执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及调整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第十五条  基础养老金由中央和自治区政府确定标准,我市可在中央和自治区确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适当提高标准。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系数确定。

  第十七条  加发年限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长期缴费(不含补缴费)累计超过最低缴费年限的,每增加1年缴费,月增加基础养老金的3%。

  第十八条  建立高龄补贴待遇标准。领取待遇人员年满70—79周岁的,从年满之月起每人每月增加5元基础养老金,年满80

  周岁及以上的,从年满之月起每人每月增加10元基础养老金。

  第十九条  领取《计划生育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的双证特殊家庭,参保缴费时,每人每年增加10元缴费补贴;到达领取待遇年龄时,每人每月增发10元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我市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变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标准调整情况,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请市委市政府确定。


  第六章待遇领取条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须符合以下条  件,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2011年7月1日,我市实施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时,年龄已达到或超过60周岁,并且未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用缴费,可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三)参保时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费基数为当年最低缴费档次。

  (四)参保时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服刑期间,符合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  件的,暂缓办理养老待遇领取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办理;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停止发放养老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金待遇,停发期间的养老待遇不予补发。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制度。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停止缴费或从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按死亡当月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4个月标准支付。

  

第七章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藉迁移需要跨统筹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或已年满60周岁未领取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

  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颁布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优抚安置、困难群体供养救助等社会制度的统筹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政府补助资金保障


  第二十八条  政府对城乡居民参保予以缴费补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补贴、对贫困人员等缴费困难群体的政府代缴资金、计划生育“双证”特殊家庭缴费补贴由区(县)财政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由中央和区(县)财政分级承担,市级财政结合财政等状况,对区(县)财政予以补助;加发年限基础养老金、高龄补贴、计划生育“双证”特殊家庭加发基础养老金补贴、丧葬补助金等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承担。

  

第九章基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村委会(社区)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出国(境)定居人员参保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发〔2012〕44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乌鲁木齐市七区一县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乌政办〔2015〕108号)同时废止,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