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1-07-09 15:04:00 浏览: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以为其在职职工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第五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聘用)关系,且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定居国外人员在沪就业核准证》等证件的外籍、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人员和港、澳、台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和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和月缴存额上、下限;
(四)确定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条件,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四)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承办所辖区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业务。
第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汇缴、补缴等缴存业务以及住房公积金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内,到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每个职工在本市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合并。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部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部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应当从调入单位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可以为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的当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工资总额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原则上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下限,原则上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第十八条 对部分实行承包、提成等薪酬制度的职工,因无法统计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单位可以申请按与职工协商确定的月缴存额缴存。月缴存额上限、下限应符合第十七条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职工退工当月工作时间未足月的,如果退工当月单位发放其工资的,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单位少缴、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将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利息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照各不低于5%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连续经营亏损两年及以上的企业,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不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二)自设立之日起三年内符合国家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濒临破产、已停产或者已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单位和职工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二)已连续三年批准降低比例缴存或者上一年已批准缓缴的企业,经营仍然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不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可以申请缓缴单位和职工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
(三)经济效益差或者连续经营亏损两年及以上的企业,扣除职工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后职工工资未达到当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经职工本人同意后申请缓缴职工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委托市公积金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办理申请。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申请,并每年专题向市公积金管委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出现多缴、错缴等差错缴存的,在经职工本人确认后,市公积金中心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错误缴存额办理退还或者补缴。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 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因异地账户转移、异地贷款等原因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三十条 已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正常缴存的单位,因拟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三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月缴存额上下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缴存比例、月缴存额上下限每年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四章 账户转移、封存、停缴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且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异地转移。
职工劳动关系由外省市迁入本市的,且已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其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资金可以转移到本市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八条 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或者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者注销前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三)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其外省市所在单位尚未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设立全市统一专户,对封存户实行集中管理。
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在办理账户封存手续前,应当事先告知职工本人。
第四十条 管理部在办理封存手续时,发现账户信息缺失的,应当要求单位核对补齐相关信息。
封存户职工个人身份信息与市公积金中心记载不一致的,职工可以持有效证明到管理部办理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0日内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四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不符合封存条件,但实际处于以下中断缴存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办理停缴手续:
(一)职工工作变动至新单位,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原单位尚未转移的;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符合销户提取条件,尚未办理提取手续的;
(三)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停缴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自动恢复正常缴存;符合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停缴期限,到期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自动恢复正常缴存。
第五章 网上缴存
第四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网上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封存、停缴、转移等业务,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简便、高效服务。
第四十四条 网上缴存业务审核标准应当与柜面业务审核标准一致,以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信息安全。
第四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网上业务办理予以监督管理,建立网上业务办理的准入机制、责任机制、监督机制和信用机制,确保网上业务办理的规范有序运行。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缴存管理应当接受国家和本市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市公积金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账户管理、缴存、转移、封存、停缴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规定和操作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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