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2021-07-09 15:04:00 浏览: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山东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已经2017年第1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1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东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依法组织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管理,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管理。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和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其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分别承担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开展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五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七条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准确完整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患职业病的职工,应当提供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存在精神障碍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精神病诊断证明及相关治疗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手术或烧伤工伤职工提交伤情稳定后受伤部位5寸彩色照片;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提交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相关材料:
(一)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近亲属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有效近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曾经作出的全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和复印件。认为伤情加重的,应当提交近期的有效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四)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说明理由,并提交初次鉴定结论书原件和复印件及收到初次鉴定结论的有效时间证明。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接受政策咨询和接待拟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实行首问责任制,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接待登记台账》(见附件2)留存备查或在信息平台系统登记。
第十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告知书》(见附件3),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告知补正时限。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撤回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或者经补正后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出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告知书》(见附件4)。
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限内。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一)不属于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管辖范围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三)未进行工伤认定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老工伤人员除外);
(四)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并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见附件5),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工伤职工伤情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现场鉴定的,应当提前告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鉴定,鉴定现场逐步实行全程录像。
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伤职工身份确认。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确认,并组织签到。
(二)现场体检。专家组听取被鉴定人的陈述,现场查阅病历、诊断证明、医学影像资料等相关材料,可以对被鉴定人进行询问和临床检查。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三)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应当根据职工工伤认定的受伤部位和伤情,结合病历材料及现场体检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并填写《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评审表》(见附件6)。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专家组鉴定意见应当包括伤情介绍(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和作出鉴定的依据(对应条款、晋级原则等)。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中止鉴定程序:
(一)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专家组认为需要补充完善医学检查、检验及病历材料或需要进一步明确诊断的;
(三)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尚未相对稳定需要继续治疗或观察的;
(四)影响专家提出鉴定意见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失后,经书面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当次鉴定终止情形消失后,经工伤职工书面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重新计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间。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伤(病)情危重无法自主行动,且不能采用常规辅助手段到达指定现场参加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查体,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身份进行核实;
(二)根据工伤职工提供的相关病历材料,组织相关科别的专家进行体检,查体过程应当采集必要的视音频资料,查体专家应当向专家组汇报查体情况,经专家组讨论提出鉴定意见;
(三)因鉴定工作需要,查体专家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诊断,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限应当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结论书的基本样式参考附件(见附件7至附件9)。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于在本委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中,发现有个别文字上的错误或者遗漏,伤情介绍中个别伤情的漏写、笔误和其他笔误,应当予以及时更正、补正,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更正(补正)通知书》(见附件10),并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涉及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影响鉴定结论实质性内容的,不适用于更正、补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更正(补正)通知书》不影响原鉴定结论通知书的时限及相关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再次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初次鉴定情况写出书面报告,连同初次鉴定的专家查体诊断记录、鉴定意见及所作检查结论(报告)复印件,一并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按规定需要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提供相关材料的,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应当提供。不提供的,用人单位可以凭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告知书》及单位公函,到初次鉴定的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协助提供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鉴定人提供的有效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出的协助提供材料申请之内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初次鉴定过程中所留的信息联系工伤职工核实相关情况,并为用人单位开具《协助补正单》(附件11)。
工伤职工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联系方式无效时,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将协助提供的材料复印件进行密封,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印章,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审查再次鉴定材料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再次鉴定,并通知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启动复核鉴定程序:
(一)鉴定结论遗漏或超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有较大影响的受伤部位、伤情的;
(二)鉴定伤情检查严重失实的;
(三)工伤职工伤情未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未满的;
(四)鉴定不符合规定程序的;
(五)严重影响鉴定结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鉴定结论。
经复核鉴定没有发现问题的,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复核鉴定结论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再次鉴定程序。
经复核鉴定确有问题的,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出具《复核鉴定结论书》(见附件8)并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终止再次鉴定程序。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对复核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复核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复核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按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时限截止的最后一日为法定公休日的,顺延至法定公休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等方式。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采取邮寄送达方式时,应交由国家邮政机构进行邮寄,并在“内件品名”中注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文号。
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在报纸、网站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省劳动能力鉴定数据的统计分析;
(二)全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三)制定全省劳动能力鉴定文书基本样式;
(四)制定全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考核办法,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培训学习,对医疗卫生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及参加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对鉴定材料整理归档。劳动能力鉴定档案材料包括: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三)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
(四)病历资料(包括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影像学检查资料等);
(五)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七)送达手续;
(八)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档案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进行管理,比照工伤保险待遇类(二)工伤认定材料,保存期限50年。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本规程鉴定程序和文书格式要求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存在特殊情况的,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适当调整,并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备案。
本规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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