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原试点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2021-07-09 15:04:00 浏览: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属相关单位:
按照《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5〕38号)等文件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原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以下简称“原试点”)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情况和总的原则
我省原试点工作,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要求,推进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积极探索和有益尝试。自1996年试行以来,在各级人民政府、人社、财政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省试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对促进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增强机关事业单位活力,均衡参保单位退休负担,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待遇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为按照国发〔2015〕2号文件精神开展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改革后的新制度”)改革积累了宝贵经验。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原有的试点制度已不适应当前人才管理方式和工资制度改革的新情况新变化,存在参保对象不清晰、缴费和计发不配套、退休待遇不兜底等问题,亟需解决。为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国务院决定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在贯彻落实国务院改革决定工作中,全省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妥善处理好原试点中的问题,按照统一规范、平稳过渡的原则,坚持把握总体、因地制宜的思路,既在国家和我省的政策框架内开展工作,又充分考虑本地本单位原试点的实际情况,做到服务改革大局、兼顾试点权益、不留遗留问题。
二、处理意见
(一)关于原试点整体制度。
2014年10月1日起,我省原试点办法废止,原试点范围内的参保、缴费、发放等经办工作相应停止。
已经参加原试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分别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其中,机关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人员参加改革后的新制度;编制外人员、无单位人员、其他类型的参保人员,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业养老保险)或者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同时具有事业法人登记和工商注册的单位,其工作人员只能参加一种基本养老保险,同期存在双重养老保险的,要予以清理。
(二)关于原试点办法与改革后的新制度衔接。
2014年10月1日后,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改革后的新制度参保范围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包括已退休人员),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在职参保人员按规定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期间的原试点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至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本人退休时,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个人缴费本息部分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有支付能力的地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也可在启动时一次性退还本人。参保人员改革前已经退休的,原试点期间个人缴费本息在启动时一次性退还本人。参保人员改革前已经死亡的,按原试点政策规定执行,不再退还。启动时退还个人缴费本息所需资金由原试点结余基金支付,结余基金不足的,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充。
2、2014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由主管部门审核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统筹项目,纳入改革后的新制度发放。2014年10月1日后至改革正式启动实施期间办理退休、按原机关事业单位基本退休费计发办法计算并预发基本养老待遇的人员,在正式启动实施后,从退休时起按改革后的新制度规定的计发办法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期间已领取的预发待遇与重新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之间的差额,按规定结算、多退少补。
(三)关于原试点办法与企业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2014年10月1日起,原试点中不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改革后的新制度参保范围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包括已离退休人员),整体纳入并统一执行我省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原则上由原试点对应层级的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接收。具体规定如下:
1、单位在职人员。
原试点期间的个人养老保险关系、基础信息等转移至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改革前按规定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期间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期间的实际缴费年限,历年个人实际缴费基数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余)额转移至企业养老保险,按照企业养老保险规定以个人实际缴费基数计算个人实际缴费工资指数。转移时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个人关键信息确认。应缴未缴和未按实际工资收入缴费的,单位和个人可同时按历年实际工资收入和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同期缴费规定在企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内补缴,补缴的个人账户记账规模按企业养老保险同期规定执行。
参保地企业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实施前,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政策可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中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前,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应缴未缴的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未缴纳的转移时可按照当地企业养老保险相关规定补缴。转制单位原编制内人员视同缴费年限计算至单位转制时止。
2、单位离退休人员。
参保地企业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按参加原试点时国家和我省规定核发的基本养老金(基本离退休费)和同期企业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办法,纳入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发放。已经按事业单位基本退休费待遇调整办法执行的,按本条规定重新调整基本养老金。
参保地企业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实施后退休的人员,按企业养老保险同期规定计发和调整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在原试点已经按事业单位基本退休费计发办法核定和调整待遇的,按企业养老保险办法重新核定和调整基本养老金。转移时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个人关键信息确认。待遇重核重调时,退休前应缴未缴和未按实际工资收入缴费的,单位和个人可同时按历年实际工资收入和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同期缴费规定在企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内补缴,补缴的个人账户记账规模按企业养老保险同期规定执行。
转制事业单位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按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原事业单位统筹项目计发的养老待遇不变,按事业单位基本退休费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纳入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发放,与原待遇之间的差额部分,由单位自行解决;转制后,其基本养老金的调整统一按同期企业养老保险办法执行。转制事业单位转制后退休的人员,按企业养老保险同期规定计发和调整基本养老金,在原试点已经按事业单位基本退休费计发办法核定和调整待遇的,按企业养老保险办法重新核定和调整基本养老金。转移时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个人关键信息确认。待遇重核重调时,退休前应缴未缴和未按实际工资收入缴费的,单位和个人可同时按历年实际工资收入和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同期缴费规定在企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内补缴,补缴的个人账户记账规模按企业养老保险同期规定执行。
政策性转制单位相关事项,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相关政策执行。转制单位的转制时点,政策性转制单位以转制主管部门批复的转制方案中确定的基准日为准,无基准日的以转制批文下达时间为准;非政策性转制单位以工商登记注册时间为准。
3、无单位人员。
目前无单位、已参加原试点的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退休人员(包括人才中心代理人员、挂靠人员等),自2014年10月1日起转入企业养老保险,并按照本意见中纳入企业养老保险的单位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相关规定办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转移后,未在单位就业期间可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4、基金结算。
2014年10月1日起,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企业养老保险相关规定收缴单位和个人的养老保险费。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发放重核重调后的基本养老金,之前的差额不结算、不补发。
2014年9月30日之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不转移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资金。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转移到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过渡期内,同一层级两个经办机构之间、经办机构和单位、个人之间的原试点的已缴费、已发基本养老金(基本离退休费)和转入企业养老保险后应缴费、应发基本养老金等费用整体结算,资金据实转移。具体是:参保单位和个人在原试点已经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原试点经办机构或者原单位按原试点待遇标准已经发放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基本离退休费),由各地原试点经办机构或者原单位清算。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参保单位和个人过渡期内的历年缴费基数,核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核发退休人员过渡期内的基本养老金。转移时,两个经办机构之间,经办机构和单位、个人之间进行过渡期基金结算,参保单位和个人在原试点的已缴费和已发基本退休费,与在企业养老保险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应发放的基本养老金费用结算之后再转移资金,多退少补。
5、2014年9月30日前已经参加(转移)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按原办法参保,不按本意见的相关规定执行。
6、原试点和企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包括以历年缴费基数补缴养老保险费等),各地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自2017年7月1日起,不再补缴试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三、其他问题
(一)关于原试点个人缴费本息。
本意见中退还的个人缴费本息指记入参保人员原试点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本息,不包括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部分,也不含记入统筹基金的缴费。各地要认真清理原试点个人缴费本息的台账,按照本意见相关规定分类处理。
(二)关于原试点结余基金。
原试点期间结余基金,首先用于支付原试点衔接时符合政策规定的基金开支。各地正式启动实施改革后的新制度时,要将本统筹区原试点的结余基金并入新制度基金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
(三)关于重复缴费的问题。
按本意见规定,各地经办机构分别清理原试点期间个人养老保险关系、退还个人缴费本息。退还、转移手续办理完成后,在企业养老保险内已形成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和重复缴费的,按国家和省现有规定处理。应参加改革后新制度的个人,其改革前已经参加企业养老保险且参保期间按规定可计算为改革后的新制度视同缴费年限的,视同缴费期间的企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由原经办机构继续管理,退休时再按国家和省统一规定处理。改革后新制度中形成的多重养老保险关系,暂参照企业养老保险办法清理。
(四)其他问题。
本意见未明确的原试点制度内欠费补缴、基金缺口及收支结算、死亡继承、原信息系统维护等问题,由当地结合本地原规定和实际情况处理。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2017年2月21日
山东省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意见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17年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技师考评工作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