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1-07-09 15:04:00 浏览: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纳入本级妇女发展规划,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将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督促用人单位纠正;因履行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女职工生理特点和岗位工作特点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女职工录用标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
(三)对女职工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女性特别保护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职业卫生和女性特别保护知识;
(四)建立健全女职工职业卫生档案和健康监护档案;
(五)对可能发生危害女职工健康的有害因素,应制定防范措施及应急处理措施;
(六)执行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书面告知其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并且在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进行调整时,及时对女职工岗位进行调整;
(七)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原因,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使用女性劳务派遣工的,在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责任。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制止女职工在工作场所遭受性骚扰。
第十三条 对不在国家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但可能对女职工生育有一定影响及危害的"三致"(致突变、致畸、致癌)和放射性等岗位,准备生育的女职工提出申请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女职工怀孕之前半年到一年内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将其在劳动时间内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三)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应予以减少劳动量,对不宜从事原岗位劳动的,应为其调整适宜的劳动岗位;
(四)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对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的,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1小时,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
(五)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1小时,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
第十五条 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习惯性流产史的,本人申请保胎休息,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适当安排。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其享受下列劳动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15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二)难产或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
(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假15天;
(五)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
(六)怀孕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产假98天;
(七)《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其他产假。
第十七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用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引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
(二)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
(三)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前款规定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四)女职工生育孩子满一周岁前,用人单位确因特殊情况无法保证哺乳时间并提供哺乳条件的,经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可以给予三个月到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比照生育津贴标准发给津贴,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五)不得安排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九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条 女职工因患重度痛经或月经量过多不能正常工作的,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请休假1至2天,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给予适当安排,休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做好女职工生理卫生保健,向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35元的生理卫生保健费,所需费用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负担列入预算。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应适当减少其工作量,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的,应为其调整适宜的工作岗位。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女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书面如实告知女职工检查结果;每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给予女职工除本规定之外的有利于女职工安全生产及身心健康的劳动保护。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已有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女职工依法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申诉,收到投诉、举报、申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及时转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女职工。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京津冀地区拖欠劳动者工资异地投诉办法(试行)》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