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市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标准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2014-10-27 16:19:00 浏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第151号令)精神,从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权益出发,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研究,决定调整全市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标准和生活护理费标准。
一、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及支付资金渠道
(一)2010年1月1日以前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标准:
一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370元;二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294元;三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218元;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142元;五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065元;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987元。
(二)2010年1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支付资金渠道。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1-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支付待遇资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5-6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支付待遇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已由养老基金支付的,继续由养老基金支付。
二、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调整标准及支付资金渠道
(一)2010年1月1日以前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退休人员),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的待遇标准:
生活护理费调整后的月标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标准为1269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1015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761元。
(二)2010年1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退休人员),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的待遇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支付资金渠道。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支付待遇资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支付待遇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已由养老基金支付的,继续由养老基金支付。
三、各县(市)、双阳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相应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标准和生活护理费标准。
四、本通知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第151号令)精神,从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权益出发,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研究,决定调整全市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标准和生活护理费标准。
一、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及支付资金渠道
(一)2010年1月1日以前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标准:
一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370元;二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294元;三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218元;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142元;五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065元;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987元。
(二)2010年1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支付资金渠道。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1-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支付待遇资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5-6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支付待遇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已由养老基金支付的,继续由养老基金支付。
二、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调整标准及支付资金渠道
(一)2010年1月1日以前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退休人员),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的待遇标准:
生活护理费调整后的月标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标准为1269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1015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761元。
(二)2010年1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退休人员),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的待遇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支付资金渠道。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支付待遇资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支付待遇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已由养老基金支付的,继续由养老基金支付。
三、各县(市)、双阳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相应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标准和生活护理费标准。
四、本通知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十日
二?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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