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4-10-30 17:37:00 浏览:
(2007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
1、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纠纷。此类纠纷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2、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纠纷的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赔偿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劳动部和重庆市发布的关于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的若干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但如果行政规章之间以及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就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选择参照适用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有利的规定进行处理。
4、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涉及劳动者违约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审查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据此请求确认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考量造成损失的情况给予适当调整;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确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判令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严格掌握。
6、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以积极态度受理和审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农民工不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受案条件,即可受理。农民工起诉用人单位追索拖欠工资的,除有证据证明农民工与用工者(包工头)形成雇佣关系的外,均应支持。农民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发出支付令。
7、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加以处理。
8、人事争议纠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具有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或者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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