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2014-10-08 10:06:00 浏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非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全部职工、雇工;国家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编制外使用的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各类用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可按照《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徐政办发〔2006〕161号)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建筑企业按照《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徐政办发〔2008〕154号)为其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广泛覆盖原则;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优质服务原则;坚持促进工伤预防原则;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坚持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原则。
第四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逐步实现“六个统一的目标要求,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办法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信息系统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各县(市)、铜山区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确定并发布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根据行业类别,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精神确定行业基准费率,即一类行业费率0.5%,二类行业费率1%,三类行业费率2.2%。
第九条 工伤保险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和《关于印发徐州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的通知》(徐劳社险〔2006〕21号)规定进行浮动。
第十条 市、县(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市鉴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各地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受理和鉴定结论发放工作。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县(市)、铜山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市、县(市)、铜山区核算和监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行风险调剂金制度。各地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5日内按上季度实际征
缴工伤保险费的10%缴入市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财政专户。各地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总额达到当地工伤保险基金上一年度收入总额时,可暂停划转;因风险调剂金使用或预算增加时,应恢复划转。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用于各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部分的调剂,应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地工伤保险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可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统一审核后从市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中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的工伤待遇审核和支付由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地基金支付情况应按季度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上报备案。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各地风险调剂金的缴交情况进行定期(每年一次)和不定期的稽核,各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稽核的结果
对风险调剂金的缴交办法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徐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徐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工伤保险保障能力,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11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非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全部职工、雇工;国家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编制外使用的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各类用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可按照《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徐政办发〔2006〕161号)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建筑企业按照《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徐政办发〔2008〕154号)为其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广泛覆盖原则;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优质服务原则;坚持促进工伤预防原则;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坚持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原则。
第四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逐步实现“六个统一的目标要求,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办法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信息系统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各县(市)、铜山区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确定并发布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根据行业类别,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精神确定行业基准费率,即一类行业费率0.5%,二类行业费率1%,三类行业费率2.2%。
第九条 工伤保险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和《关于印发徐州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的通知》(徐劳社险〔2006〕21号)规定进行浮动。
第十条 市、县(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市鉴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各地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受理和鉴定结论发放工作。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县(市)、铜山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市、县(市)、铜山区核算和监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行风险调剂金制度。各地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5日内按上季度实际征
缴工伤保险费的10%缴入市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财政专户。各地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总额达到当地工伤保险基金上一年度收入总额时,可暂停划转;因风险调剂金使用或预算增加时,应恢复划转。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用于各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部分的调剂,应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地工伤保险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可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统一审核后从市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中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的工伤待遇审核和支付由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地基金支付情况应按季度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上报备案。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各地风险调剂金的缴交情况进行定期(每年一次)和不定期的稽核,各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稽核的结果
对风险调剂金的缴交办法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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